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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浪、田某福、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浪,田某福,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瓮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浪,男,1974年1月9日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马蹄镇马蹄居。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瓮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福,男,贵州省遵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秦国彬,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四川省射洪县人,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瓮安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邓国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王鹏飞,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浪、田某福、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啟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浪、田某福及辩护人秦国彬、周某及辩护人邓国平、王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陈浪与张某政(另案处理)商量后每人各出资9000元邀请被告人周某到玉山水泥厂安装地磅解码器。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张某政、陈浪利用为玉山水泥厂供应无烟煤之机,通过遥控器控制地磅解码器虚增无烟煤的数量共71次,每车次虚增无烟煤10.3吨,共计731.3吨,折合人民币454621.4元,其中田某福参与通过遥控器控制地磅解码器虚增无烟煤的数量共计54车次,每车次虚增无烟煤10.3吨,共计556.2吨,折合人民币346409.6元。2014年1月,陈浪、田某福把地磅解码器遥控器全部损毁后抛弃。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周某在张某政的要求下从重庆通过客车带了一个地磅解码器的遥控器给张某政,2014年7月份张某政又通过控制地磅解码器诈骗玉山水泥厂,虚增无烟煤117.18吨,价值人民币72651.6元,被玉山水泥厂当场发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浪、田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骗取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为其创造条件、提供帮助,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田某福辩护人秦国彬认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田某福定罪量刑,并提出田某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田某福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辩护人邓国平、王鹏飞以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并退缴了违法所得,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陈浪与张某政(另案处理)商量后每人各出资9000元邀请被告人周某到玉山水泥厂安装地磅解码器。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浪与张某政利用为玉山水泥厂供应无烟煤之机,通过遥控器控制地磅解码器虚增无烟煤的数量共71次,每车次虚增无烟煤10.3吨,共计731.3吨,折合人民币454621.4元。其中,被告人田某福参与通过遥控器控制地磅解码器虚增无烟煤的数量共计54车次,每车次虚增无烟煤10.3吨,共计556.2吨,折合人民币346409.6元。2014年1月,被告人陈浪、田某福因与张某政产生矛盾,遂把地磅解码器的遥控器毁损后抛弃。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周某在张某政的要求下通过客车从重庆带了一个地磅解码器的遥控器给张某政,2014年7月张某政通过控制地磅解码器诈骗玉山水泥厂时,虚增无烟煤117.18吨,价值人民币72651.6元,被当场发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浪家属退赔玉山水泥厂137009元,被告人田某福家属退赔玉山水泥厂167009元,被告人陈浪、田某福获得被害人玉山水泥厂的谅解;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家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玉山水泥厂无烟煤进货明细表、账款计算单、采购单价证明、过磅单、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2)证人孙某刚、殷某飞、傅某松、张某畅、段某、张某欢、冉某、班某惠、洪某、赵某发、申某庆、刘某林、张某政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勇的陈述;(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陈浪、田某福、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及被告人田某福的辩护人秦国彬提供的赔偿协议、谅解书、财务收据和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邓国平提供的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浪、田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为其提供作案工具,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福的辩护人提出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田某福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浪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福积极参与实施诈骗活动、被告人周某明知陈浪等人实施诈骗而提供作案工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浪、田某福、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浪、田某福、周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赔退缴赃款,且被告人陈浪、田某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福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田某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浪、田某福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福、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福、周某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兰 亦审 判 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