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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奇民一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玉才与解庆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才,解庆国,山东省巨野县鸿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一初字第00881号原告:陈玉才,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20日,初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彩霞,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庆国,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26日,高中文化,个体。被告:山东省巨野县鸿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渊,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职员。原告陈玉才与被告解庆国、山东省巨野县鸿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鸿盛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维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在事故造成的其时风SF345中型拖拉机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告解庆国、山东鸿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芳娟、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才诉称:2012年10月27日6时50分,徐久伟驾驶车牌号为鲁BA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鲁RD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03线(哈密-阜康)行驶至省道(哈密-阜康)458公里80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新23-732**的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久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8890.91元。被告解庆国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徐久伟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已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8361.71元,给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后期医疗费14800元。被告山东鸿盛运输公司辩称:徐久伟驾驶的被告解庆国所有的车辆在其公司挂靠,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其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玉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奇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52325720120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2012年10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徐久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玉才无责任的事实。被告解庆国、山东鸿盛运输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医疗票据三十八张,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21038.11元的事实。被告解庆国、山东鸿盛运输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2013年11月21日外购药245元,没有相关医嘱;3600元的用血互助金不属赔偿范围,且正式发票只有一张;第一次手术之后车主解庆国支付了原告14800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门诊病历四份、农六师奇台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农六师医院的报告单一份、农六师奇台医院的报告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四次,因此产生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及原告的伤情没有恢复,故产生390天误工费的事实。被告解庆国、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误工期限司法解释是受伤之日到鉴定前一日,2013年11月20日鉴定结果出来的,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委托鉴定之日,计算标准124元每天,是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请法院酌情认定;护理期应以医嘱为准;营养期在医嘱里没有说明;原告也没有提供陪护人的信息;做司法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被告山东鸿盛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综合认定。新天诚司法临字(2013)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含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后期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护理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的事实。被告解庆国、山东鸿盛运输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伤残等级认可,医疗费评定不认可,误工期应计算到2013年3月19日,护理期应当以医嘱为准,鉴定书中所附照片时间是2013年3月19日,原告治疗并没有终结,伤残鉴定是没有意义的。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异议部分综合认定。5、奇台县奇台镇马王庙社区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是非农业户,自2011年9月在该社区辖区居住的事实。被告解庆国、山东鸿盛运输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拖车票据二张、停车费票据四十五张,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700元、停车费225元的事实。被告解庆国、山东鸿盛运输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拖车费无异议,停车费有异议,提供的票据有新疆远方运输公司和新疆远方运输公司的。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综合认定。交通费票据一百张,收条一张、高速公路过路费四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往来检查支出交通费1597元的事实。被告解庆国、山东鸿盛运输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认可1500元。本院对此证据综合认证。奇台县鑫顺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个体户刘瑞连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购买拖拉机支出42000元、拖斗18000元的事实。被告解庆国、山东鸿盛运输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车辆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综合认定。9、新疆德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德合评鉴字(2014)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所有的SF345拖拉机在评估基准日价值为53000元,原告为该评估支出评估费用2000元的事实。被告解庆国、山东鸿盛运输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解庆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二份,拟证实被告解庆国在2012年10月30付给原告生活费5000元,2013年5月13日付给原告了医药费14800元的事实。原告陈玉才,被告山东鸿盛运输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医疗费票据一张,拟证实被告解庆国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8361.71元的事实。原告陈玉才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本次诉讼中没有主张这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山东鸿盛运输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均对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3)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照片上时间是2013年3月19日,当时原告治疗尚没有终结,对作出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向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其对注明日期及对作出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是否影响予以说明。该所回函说明如下:2013年3月19日为受理日期,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检验,对被鉴定人本人、手术切口及提供的双侧髋关节骨折的X线片进行照相。该日期无误。被鉴定人又于2013年5月15日入住农六师奇台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3日行MR检查,经审核伤后2013年5月15日农六师奇台医院住院病历及2013年10月23日复查MR折片,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的评定是以原发性损伤及损伤后遗留的双侧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程度评定的。原告陈玉才,被告解庆国、山东鸿盛运输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说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7日6时50分,徐久伟驾驶车牌号为鲁RA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鲁RD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03线(哈密-阜康)行驶至省道303线(哈密-阜康)458公里80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玉才驾驶的车牌号为新23-732**的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652325720120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久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徐久伟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A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鲁RD2**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系被告解庆国,徐久伟系被告解庆国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山东鸿盛运输公司,且该主、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都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的责任限额是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的责任限额是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系自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玉才被送至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中心性脱位;右侧髋臼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右侧耻骨联合骨折。治疗3天后,于2012年10月30日转入农六师奇台医院继续治疗,住院62天。出院记录记载:诊疗经过,二级护理,普食,陪护一人,11月5日行切开复位重建钢板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双侧髋臼骨折(左侧粉碎性),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两周;适当锻炼;不适随诊;定期复查X线片(前三月)。2013年2月27日,原告陈玉才因双侧髋部疼痛,不能站立及行走又入住农六师奇台医院治疗,经完善相关专科检查,行活血化瘀、骨创伤磁疗等对症治疗14天,于2013年3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3年5月15日,原告陈玉才因右髋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再次入住农六师奇台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双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并骨不连。住院21天,2013年6月5日出院。诊疗经过:二级护理;普食;完善检查;活血化瘀、骨创伤、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出院医嘱:休息两周;适当功能锻炼,继续加强双侧髋关节功能练习,切勿过度活动造成疲劳骨折,也不能过早从事体力劳动;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另外,在事故发生后,非住院期间,原告曾到农六师奇台医院每月定期做复查,在五家渠市农六师医院做MR检查一次,到乌鲁木齐市新疆医学院做肌电检查一次,原告陈玉才共支出医疗费用21038.11元。2012年12月24日,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3)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伤残等级评定,原告陈玉才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左下肢丧失占左下肢丧失功能39%,属九级伤残,右侧髋臼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9.7%,属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定,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8000元;3、误工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至评残日前一日(含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4、营养期评定为120日;5、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护理期评定为300日(含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另查明,原告陈玉才系新疆巩留县阔尔吉镇73团5连人,其自2011年9月至今在奇台县奇台镇马王庙社区居住。原告陈玉才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福连、妹妹陈玉秀护理,王福连系新疆巩留县阔尔吉镇人,陈玉秀系奇台县湖沿镇108团人,均系非农业户口。又查明,原告陈玉才所有的SF345拖拉机在该事故中受损,后经新疆德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在事故发生日的价值为53000元,原告陈玉才支出拖车费用700元、停车费用225元、评估费用2000元。在原告陈玉才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解庆国向其垫付医药费14800元、生活费5000元,合计19800元(包含在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中)。且2012年10月30日,原告陈玉才在农六师奇台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38361.71元,系被告解庆国给予结算(在本案中原告未主张)。本院认为:徐久伟驾驶车牌号为鲁RA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鲁RD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03线(哈密-阜康)行驶至省道303线(哈密-阜康)458公里80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玉才驾驶的车牌号为新23-732**的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有原告提供的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徐久伟驾驶的被告解庆国所有的车牌号为鲁RA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鲁RD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承保的主、挂车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承保的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陈玉才所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玉才检查、治疗自行支付合计医疗费21038.11元,被告对外购药245元及用血互助金3600元有异议,鉴于其使用系止痛药,有奇台县安康药店正式票据,用血互助金也是原告抢救治疗所需,有正式发票一张及收据两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天诚司法鉴字(2014)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玉才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3470.80元(19874元/年x20年x0.21)。误工费: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即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19日,计390天,每天按124元计算,即48360元(124元/天x390天),被告意见是自受伤之日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综合被告因事故造成伤情状况、几次治疗出院医嘱、检查记录以及司法鉴定评估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37200元(124元/天x300天),结合原告住院情况,起初3天抢救治疗,第一次和第三次入住农六师奇台医院合计83天,出院医嘱均有护理记录,往来检查需陪护的实际,结合司法评估意见,本院对护理期酌定为100天,根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系非农业户口,故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12400元(124元/天x100天)。5、营养费:原告陈玉才主张3000元,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营养期评定为120日,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司法鉴定对营养期的评定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加之原告未提供实际购买营养品及营养药物的票据,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0元(25元/天x100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陈玉才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8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交通费是指被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原告陈玉才主张1597元,被告认可1500元,本院对交通费15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玉才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0、车辆损失:经新疆德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定原告陈玉才的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价值为53000元,且评估时无修理的价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施救费、停车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玉才为拖车支出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车费225元,经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停在奇台县交警大队院内,而其提供的票据系两运输公司,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评估费用:原告陈玉才主张司法鉴定费用2800元、资产评估费用2000元,合计4800元,有票据、收据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确认原告陈玉才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总额为32538.11元=21038.11元(医疗费用)+8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总额为145730.80元=83470.80元(残疾赔偿金)+48360(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原告陈玉才为拖车而支出施救费700元,是必要的支出,也是因事故引起的损失,也应列为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故原告陈玉才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53700元=53000元(车辆损失)+700元(施救费)。被告解庆国的鲁RA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RD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系一体,且均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首先,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承保的鲁RA80**号牵引车及鲁RD2**重型半挂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主、挂车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陈玉才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陈玉才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5730.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陈玉才车损、施救费合计4000元。其次,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承保的鲁RA80**号牵引车及鲁RD2**重型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才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62238.1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总额32538.1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总额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总额53700元-交强险已赔偿的财产损失赔偿总额4000元)。被告解庆国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其与驾驶员徐久伟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原告陈玉才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合计4800元,应由被告解庆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鸿盛运输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才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陈玉才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5730.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陈玉才车辆损失、施救费4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才剩余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62238.11元;被告解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玉才鉴定费用2800元、评估费用2000元,合计4800元,被告山东省巨野县鸿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解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玉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山东省巨野县鸿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412元,已减半收取2706元,邮寄费160元,合计2866元,由原告陈玉才自行负担349元,被告解庆国承担2517元,被告山东省巨野县鸿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维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