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城支行与赵鸿彬、谢恩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城支行,赵鸿彬,谢恩梅,张永林,张金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84号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城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号。代表人:黄珅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鸿彬,经商。被告:谢恩梅,经商。被告:张永林。被告:张金彩。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城支行(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丹城支行)与被告赵鸿彬、谢恩梅、张永林、张金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赵鸿彬、谢恩梅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13595.21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24180元;(2)被告张永林、张金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丹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汉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鸿彬、谢恩梅、张永林、张金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律师费部分的诉请。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张永林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的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爵溪镇字第××号);冻结被告赵鸿彬在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持有的85%的股权(出资额人民币42.50万元);冻结被告谢恩梅在象山红日制衣有限公司持有的15%的股权(出资额人民币7.50万元);冻结被告张永林在宁波金宏针织有限公司持有的90%的股权(出资额人民币232.20万元);冻结被告张金彩在宁波金宏针织有限公司持有的10%的股权(出资额人民币25.80万元);以上保全金额为50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184-1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日,被告赵鸿彬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鸿彬、张永林、张金彩签订了合同号为象村银(丹城支行)最保借字第20140030304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内向被告赵鸿彬发放最高额为450000元的贷款,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笔贷款的利率由原告、被告赵鸿彬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张永林、张金彩自愿为被告赵鸿彬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高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赵鸿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视为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谢恩梅并出具给原告《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赵鸿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象村银(丹城支行)最保借字第20140030304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赵鸿彬发放了贷款4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后,被告赵鸿彬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付息13595.2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鸿彬、谢恩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城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13595.21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永林、张金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254元,减半收取412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147元,由被告赵鸿彬、谢恩梅负担,被告张永林、张金彩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