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顺开与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开,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3号原告陈顺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逢简工业区12号,注册号:440681000118261。法定代表人麦敬东,总经理。原告陈顺开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开诉称,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9日,被告分47次向原告���买润滑油,货物总值117474元。原告多次追讨上述货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747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三君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三君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陈顺开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四十七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7474元。诉讼中,被告三君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三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三君公司在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向原告陈顺开购买润滑油,货物总值114844元。为追讨上述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顺开与被告三君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三君公司支付货款114844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故要求以11484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原告的利息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顺开支付货款1148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48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顺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4.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负担129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