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秀彩与郝晋伟、赵建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彩,郝晋伟,赵建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30号原告李秀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国华,女,介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秦雅桂,女,介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晋伟,男,汉族。被告赵建喜,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男,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彩诉被告郝晋伟、赵建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彩的委托代理人叶国华、秦雅桂,被告郝晋伟、赵建喜、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彩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行走至介休市教育局门口附近,被告赵建喜驾驶晋KXXX**“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郝晋伟)直接将原告撞倒。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急诊,由于伤情严重,紧急送往汾西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数日,未见好转,后转入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做膝关节手术等一系列治疗,半月之余出院在家休养,腿部一直红肿,后又二次住院进行观察康复等治疗两月有余,至今右腿走路还不好使劲。后经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十级伤残。介休市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赵建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入有商业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康复费、器械费等费用218738.29元。被告郝晋伟未递交答辩状。被告赵建喜未递交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赵建喜驾驶晋KXXX**车辆沿介休市新华北街由北向南行使,行使至教育局门口附近时与由东向西的李秀彩因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李秀彩受伤,晋KXX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郝金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参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该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彩受伤后,先后在汾矿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颌面部、双膝关节、左踝关节受伤等,”共住院105天,花医疗费61158.49元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218738.29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用票据和费用总清单,共花费61158.49元;汾西矿务局职工医院3227.68元,华晋骨科医院36323.3元和20403元;门诊医疗单据共13支,共1204.5元;3、住院诊断证明各一份;4、出院证各一份;5、住院病历各一份;6、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7、康复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8、两次鉴定收据各一份,共2000元;9、交通费单据1940元;10、器械费616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住院105天,医疗费61158.49元;伙食补助100元/天,105天,共计10500元;营养费50/天,105天,共计5250元;护理费,山西省在岗职工标准76元/天,105天,共798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98天,按工资计算,166.7元/天,398天,共计66346.6元;伤残赔偿金,十级,按市民户口计算,共4491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康复费,根据鉴定意见书,1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共20联,复印件3张,1940元;器械费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撤回该项主张。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对介休市人民医院2013年7月26日的的3张医疗费单据,名字不符,单据上的名字是李秀才;对汾西矿业职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其病历(住院24天)没有异议,汾西矿务局医院的病历载明是软组织损伤,没有涉及骨折,也没有转院建议;对太原华晋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病历无异议,按照出院证上载明的情况原告已基本治愈,在华晋医院第三次住院的诊断里有高血压,这些费用里是否包含了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对住院明细单无异议;对华晋的门诊票据10支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灵石县人民医院的票据3张(票号1845、1844、1843)因原告未提供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不予认可;3、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请求给其一定时间请示公司决定是否申请重新委托;4、医疗依赖情况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和原告病历出院记载的情况不符,且是单方委托;5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6、对医疗器械费收据没有客户名,只是收据,请法院复核确定;7、交通费真实性不认可,是手撕票,已经禁止使用且和就医的地点不符合,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其认可500元的交通费。对赔偿明细:医疗费除提出异议以外的予以认可;误工费根据原告陈述和实际情况,原告是车站在编职工,要求提供一年的实际领取的工资表;对护理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偏高,法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如其不申请重新鉴定,依请求为准;精神抚慰金偏高,法院酌定;对医疗依赖费用不认可,如需要,按照实际发生的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对器械费证据有异议,请法庭确认。被告赵建喜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的意见。被告郝晋伟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的意见。被告赵建喜提供其驾驶证、晋KXXX**车辆行驶证。原告李秀彩、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对被告赵建喜的驾驶证不持异议。被告郝晋伟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28227.68元,原告方予以认可。以上为本案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秀彩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鉴于本案侵权人即被告郝晋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参保有强制险与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如有不足,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鉴于本案被告赵建喜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应当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如还有不足,再由被告郝晋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建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证据和当地居民生活标准予以认定。医疗费费用,被告人保介休支公司对介休市人民医院2013年7月26日的3张医疗费单据,因名字不符(单据上的名字是李秀才,)持有异议,经结合住院时间、诊断记录综合分析,属于笔误,本院对该单据予以采纳;对山西省灵石县人民医院的三支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经核查该票据系正规发票,载明了患者姓名,本院应予采纳;本院支持医疗费61158.49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当地法院所支持统一标准予以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5天=5250元,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护理费,按山西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75元/天×105天=7875元;误工费,应以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36683/365=100.5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98天,100.50元/天×398天=39999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在其限定重新鉴定的合理期限内未予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采纳,被告方对原告计算方法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应予支持;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鉴定费2000元,是确定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器械费616元,被告人保财险请求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原告实际需要的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撤回该项主张,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郝晋伟先行垫付原告的款项,应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晋KXXX**车辆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秀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558.49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晋KXXX**车辆强制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李秀彩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器械费等共计10190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晋KXXX**车辆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李秀彩第一项不足部分59558.4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垫付28227.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承担3739.47元,原告承担84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贾霞玉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晓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