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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周某,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刚,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饶某,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无业。原告周某与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春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相识后,于2011年10月20日结婚,婚后原告的工资及结婚礼金共有63000元都交由被告管理,双方未生育小孩。原告在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咳嗽和呼吸困难,才得知被告婚前隐瞒了患有严重肺病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被长沙湘雅附二医院诊断为原支气管肺癌。尽管被告欺骗了原告的感情,原告及其父母仍然细心照顾被告治病,并支付了13000多元的治疗费用。被告痊愈后性情大变,稍有不顺就和原告大吵大闹,并威胁要拿刀杀了原告,后来发展到去原告父母家吵闹,原告父母不堪其扰,多次向110报警。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判决不予离婚,被告先提起上诉,2014年1月21日,经二审法院多次调解,双方达成不予离婚的协议。上次起诉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时间已达一年多,分居期间被告仍对原告胡搅蛮缠,导致原告严重精神衰弱,已经无法正常工作。综上所述,原、被告未经了解就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婚前隐瞒重大疾病,欺骗原告感情,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63000元的共同财产。被告饶某辩称:一、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结婚的,婚后感情也良好;二、由于原告是独子,结婚收到的礼金等婚后共同财产都由原告及其父母收取并保管,婚后原告的工资也是由其自己保管,日常开支是用被告的钱,被告治病及生活费都是向亲友借的,原告得知被告患癌症后,不愿意为被告治疗和支付医疗费;三、原告诉称被告纠缠和严重干扰原告及其父母的生活和工作,是歪曲事实,自被告手术回来后,原告父母干涉原、被告的婚姻,不仅不给被告生活费和医疗费,还殴打被告,强行赶出被告,为此被告曾多次报警;四、被告所患肺癌是不可治愈的,只是延续生命,现被告靠保守治疗维持生命;五、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嫌弃被告身患绝症,不想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良好,虽然被告身患绝症,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需要原告的扶养和精神上的支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二、扶养纠纷判决书两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沟通的事实;证据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四、拘留决定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对原告没有夫妻情义,只为经济利益的事实;证据五、报警案件登记表二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矛盾无法调和的事实;证据六、诊断报告,拟证实被告病情基本痊愈的事实;证据七、职工社保个人账户单一份,拟证实被告身体康复可以独立工作生活的事实。被告饶某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自从被告生病后,原告嫌弃、遗弃被告,要求离婚,有病不给医,不给生活费;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生病后,原告不给扶养,不给医治,嫌弃被告,断水断电,强行赶被告出家门,被告要求扶养起诉至法院,虽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后执行,但原告至今没有履行义务,还转移财产,换工资存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病没有治愈,左甲状腺有肿块;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单位代缴的,个人及单位部分均是被告自己出的,被告并没有工作。被告饶某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南省肿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实被告被确诊为肺癌中晚期;证据二、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嫌弃、遗弃被告;证据三、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拟证实原告父母自被告生病后,干涉原、被告的婚姻,断水断电,强行赶被告出家门;证据四、扶养纠纷一审、二审判决书以及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费;证据五、湘雅二医院CT扫描报告单、处方单二份,拟证实被告的疾病尚未治愈,左甲状腺有肿块,一直服用抗癌药,需要进一步治疗;证据六、养老保险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2014年上半年的养老保险系个人所买,与湖南国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周某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经患有肺癌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沟通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原、被告已经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实了被告患有肺癌已经治愈,CT扫描未发现病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就是被告所在单位,无法证实被告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至五以及被告证据二、三、四系原、被告间因感情不和以及夫妻间扶养等问题产生矛盾和纠纷的相关证据,当事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六以及被告证据一、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证实被告患病的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七系冷水滩区社保站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可证实被告参保并缴纳了2014年1月至6月职工养老保险的事实,对此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六的书面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的身份信息相佐证,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证明力亦不能大于社保站的证明,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饶某于2011年4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1年10月20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8日,被告参加永州市纪委组织的体检时,X线检查结果显示:左肺门阴影增浓,建议胸透或CT检查。2013年1月,被告因反复咳嗽在永州市三医院以及湖南省肿瘤医院检查、治疗,经湖南省肿瘤医院诊断为:原发性支气管肺癌、T4N2M0,Ⅲb期,左上肺中央型,粘液表皮样癌。2013年2月28日至3月11日,被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该院对被告施行了左上肺袖式切除+淋巴结清扫术,出院诊断为:1、左上肺原发性支气管肺癌并阴塞性肺炎;2、原发性支气管肺癌化疗后。此后,被告在2013年7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以及2014年7月多次到医院进行复查,未见明显复发征象。2013年9月,原告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被告饶某对该案认定事实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达成了不离婚的调解协议。在上述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因家庭矛盾多次引发纠纷并报警,并且本案被告饶某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了扶养费诉讼,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判决被告(本案原告)周某支付原告(本案被告)饶某医疗费27000元,并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饶某生活费150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以被执行人周某(即本案原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为由,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对周某拘留十五日的决定。2014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亦无证据证实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于2013年9月下旬回到其父母家中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处半年即登记结婚,没有经过充分的了解和感情培养,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亦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夫妻感情的培养。并且,婚后一年多被告即因身体不适被确诊为原发性支气管肺癌,虽经治疗后好转,但因被告患病导致的家庭变故,使得原、被告间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因家庭矛盾多次引发纠纷并报警,造成原、被告间的感情隔阂逐渐增大。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扶养费诉讼,因该案诉讼及执行产生的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继续恶化,且自2013年9月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并最终破裂,经作双方调解工作,无和好可能,因此,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考虑到被告患病后的身体状况,以及工作和生活能力受影响的现实情况,酌情判决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60000元。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6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饶某离婚;二、原告周某给予被告铙某经济帮助费6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曲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春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