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李孝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李孝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201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站前大道时代都市广场5号楼1-2层。负责人:朱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鹤山、郑义志,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仁。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以下称中信银行苍南支行)与被告李孝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苍南支行委托代理人赖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苍南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孝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孝仁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因原告向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12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费用。保证期间依具体债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若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采用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还款的,原告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同日,原告向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给付上述借款,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就此出具《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载明,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6.72%。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97万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采用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还款的,原告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同日,原告向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给付上述借款,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就此出具《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载明,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6.72%。上述贷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后,法院作出判决:其中(2013)温苍商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293万元、利息39812.26元,逾期利息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以293万元本金及其未付利息39812.26元,均自2013年6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二、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其中(2013)温苍商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510万元、利息87584元,逾期利息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以510万元本金及其未付利息87584元,均自2013年6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二、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14280元。现前述两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至今未按上述两份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孝仁对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商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和(2014)温苍商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收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信银行苍南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苍贷字第0002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90万元的事实;4.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苍贷字第00022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10万元的事实;5.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人苍保字第80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李孝仁自愿就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2013)温苍商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293万元、利息39812.26元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被告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2013)温苍商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510万元、利息87584元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280元,被告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孝仁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李孝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被告李孝仁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苍人最保字第80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孝仁为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苍南支行于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息、逾期利息、复利、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依具体债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若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中信银行苍南支行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中信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李孝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18日,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苍南支行借款49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苍贷字第0002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中信银行苍南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中信银行苍南支行向被告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交付借款490万元,并在单位借款凭证(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7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仅偿付借款本金197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偿还。2013年3月27日,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苍南支行借款51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苍贷字第00022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被告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中信银行苍南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中信银行苍南支行向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交付借款510万元,并在单位借款凭证(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72%。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未予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苍南支行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温苍商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293万元、利息39812.26元,逾期利息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以293万元本金及其未付利息39812.26元,均自2013年6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二、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2013)温苍商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510万元、利息87584元,逾期利息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以510万元本金及其未付利息87584元,均自2013年6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二、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14280元;……”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自动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但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至今未按上述两份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李孝仁作为以上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苍南支行与被告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孝仁为该借款合同设置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以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中信银行苍南支行要求被告李孝仁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孝仁对本院(2013)温苍商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李孝仁对本院(2013)温苍商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李孝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10元,由李孝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5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