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龙与被告崔荣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龙,崔荣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张晓龙,男。被告崔荣俊,男。原告张晓龙与被告崔荣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龙,被告崔荣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龙诉称,2014年8月25日23时许,原告与好友金某在鸡冠区电业宾馆十字路口附近的地摊吃饭,原告与林某背对背坐着,林某踩到原告的衣服,原告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林某与被告崔荣俊将原告打伤。2014年10月17日鸡冠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16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4223.86元;申请司法鉴定,待鉴定结果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中原告放弃司法鉴定请求,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医药费4152.36元、复印病案费11.50元、误工损失5700元(20天未上班,每天交135元出租车包车费及每天净收入150元),合计9863.86元。被告崔荣俊辩称,医药费同意给付;误工费同意按住院4天、每天150元给付,其他损失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作出鸡冠公(永)行罚决字(2014)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25日23时许,张晓龙与朋友金某,在鸡冠区电业宾馆十字路口附近的地摊上吃饭,吃饭期间与林某、崔荣俊发生口角,导致双方动手撕打在一起,把崔荣俊头部打伤,林某右小拇指出血。给予张晓龙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同日,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作出鸡冠公(永)行罚决字(2014)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25日23时许,崔荣俊与朋友林某,在鸡冠区电业宾馆十字路口附近的地摊上吃饭,吃饭期间与张晓龙、金某发生口角,导致双方动手撕打在一起,造成金某右上第二颗牙缺失,张晓龙鼻骨骨折。给予崔荣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的处罚”。原告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头外伤、眼外伤、面部外伤、右前臂外伤。医疗费4152.36元、复印病案费11.5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司法鉴定要求。庭审中原告称其承包出租车,每天需向车主交纳135元包车费,平均每天净收入150元,共休息20天,误工损失合计5700元;并提供2015年1月30日范某证明证实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提出原告休息20天,车不可能天天在家放着,同意按每天净收入150元给付住院4天的误工损失,其他损失不同意给付。因原告主张20天误工损失无证据证实,且不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月30日范某证明亦无其它证据佐证,被告又不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误工损失按4天住院时间每天150元计算赔偿。经计算,原告医疗费4152.36元、病案复印费11.50元、误工费600元,合计4763.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吃饭过程中发生口角,导致相互动手撕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双方均有过错。依据公安机关处罚结论,被告责任较大,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30%。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林某与被告崔荣俊二人共同将原告打伤,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均找不到林某,原告撤回对林某的诉讼,被告崔荣俊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荣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龙医疗费、病案复印费、误工费,合计4763.86元的70%,即3334.70元;原告张晓龙自行承担4763.86元的30%,即1429.1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崔荣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