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蔡文滨与张志民、柯萍萍、张剑锋、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福建新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文滨,张志民,柯萍萍,张剑峰,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福建新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保字第19号申请人蔡文滨,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申请人张志民,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申请人柯萍萍,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申请人张剑峰,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申请人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聪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福建新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剑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蔡文滨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主张:被申请人张志民与被申请人柯萍萍是夫妻关系,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张志民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蔡文滨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申请人张剑峰、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福建新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张志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催讨借款,但被申请人张志民、柯萍萍拒不偿还,至今拖欠申请人本息465万,其他被申请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申请人拟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为避免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将来的生效判决难以执行,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以下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一、登记在被申请人张志民名下的址于晋江市的房屋(产权证号:晋房权证青阳字第710x**号)及址于晋江市的房屋(产权证号:晋房权证青阳字第803x**号);二、登记在被申请人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名下的以下房产:1、址于晋江市的房屋(产权证号:晋房权证灵源字第18-200x**号);2、址于晋江市的房屋(产权证号:晋房权证灵源字第18-200x**号);3、址于晋江市的房屋(产权证号:晋房权证灵源字第18-200x**号);三、登记在被申请人福建新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址于晋江市的房屋(产权证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201302x**);四、登记在被申请人柯萍萍名下的址于晋江市的房屋(产权证号:730x**);五、被申请人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的以下银行存款:1、兴业银行晋江支行青阳分理处账号为15550010010000xxxx的存款;2、中国农业银行晋江市支行账号为1353010104001xxxx的存款;六:被申请人福建新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账号为230601417000xxxx的存款。众衡(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可能因被申请人的原因,使���来的生效判决难以执行,情况紧急,且申请人已提供担保,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张志民名下的址于晋江市的房屋(产权证号:晋房权证青阳字第710x**号)及址于晋江市的房屋(产权证号:晋房权证青阳字第8030x**号);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名下的以下房产:1、址于晋江市的房屋(产权证号:晋房权证灵源字第18-200x**号);2、址于晋江市的房屋(产权证号:晋房权证灵源字第18-200x**号);3、址于晋江市的房屋(产权证号:晋房权证灵源字第18-200x**号);三、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福建新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址于晋江市的房屋(产权证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201302x**);四、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柯萍��名下的址于晋江市的房屋(产权证号:730x**);五、冻结被申请人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的以下银行存款:1、兴业银行晋江支行青阳分理处账号为15550010010000xxxx的存款;2、中国农业银行晋江市支行账号为1353010104001xxxx的存款;六:冻结被申请人福建新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账号为230601417000xxxx的存款。以上保全财产的价值以465万为限。七、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蔡文滨负担。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如提起诉讼,可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谢清限审判员 康志强审判员 蔡祖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