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千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堂排村委会东方一组三官庙南面公路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0.08克毒品海洛因时,陈某某被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08克,被告人吴某某当时逃离现场。同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合浦县计生局附近将被告人抓获,并缴获毒资100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步步高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通话记录,辩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步步高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有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