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3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与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志乐,赵笑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7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负责人:林发成。委托代理人:罗志明、李文秀。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乐。被告: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乐。被告:胡志乐。被告:赵笑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与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志乐、赵笑艳、华仪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陈道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志明、李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志乐、赵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华仪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陈道荣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诉称: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而向原告申请金融借款。2012年6月11日,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0392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授信2000万元,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本授信额度可用于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贷款利率以每笔贷款《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2012年6月11日,被告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志乐、赵笑艳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0389号、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0386号、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03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0392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其中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均以2000万元为限。2012年6月12日,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交《提款/支付申请书》,申请2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执行年利率8.203%,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约定年利率加收50%。原告已于当日将20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6月12日,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集团九川归还已发放的贷款并要求各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但各被告并未按通知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876524.93元,利息77941.81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12日合计为2174088.62元;2.判令被告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志乐、赵笑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因保证人华仪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归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76524.93元,利息77941.8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为2174088.62元;从2014年5月13日起,以19954466.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从2014年12月29日起,以5876524.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申请撤回对华仪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陈道荣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4.提款支付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5.银行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明细情况的事实。被告胡志乐辩称:保证属实。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笑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被告胡志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为结息日次日调整。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本金19876524.93元、利息77941.81元、期内复利13096.1元、逾期利息3349861.54元。2014年12月29日,华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400万元,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本金5876524.93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志乐、赵笑艳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借款本金5876524.93元、利息77941.81元、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1日的复利13096.1元、逾期利息3349861.54元,之后的复利以利息77941.81为基数,逾期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以本金19876524.93元为基数,之后以本金5876524.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0392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和单位借款凭证约定的调整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03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2000万元。三、被告胡志乐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03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2000万元。四、被告赵笑艳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03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2000万元。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志乐、赵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伍敏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