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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建飞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飞,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现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飞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持有、使用假币罪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建飞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罗秀(地名)以人民币20元换一张100元假币的做法,从一个绰号叫“三狗”的人(另案处理)手中换取了一批面值100元的假币。同年5月30日,李建飞持着假币到藤县天平镇天平街永繁商店和该镇天平村杨某增的商店各使用一张面值100元的假币时,被群众识破并被抓获。公安民警从李建飞身上和其驾驶的摩托车上共搜查得240张面值100元的假币。经鉴定,该240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均是假币。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建飞在广西平南县大安镇的三岔路口(地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一个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红色女装摩托车(车架号:LWBTCG1H951A16726,发动机05K05163)。经查,该车是被害人余某森于2014年4月12日凌晨在平南县上渡镇下渡村茅冲一屯其家门口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03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飞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且以真币的名义进行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飞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飞既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建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持有、使用假币的事实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建飞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罗秀(地名)以人民币20元换一张100元假币的做法,从一个绰号叫“三狗”的人手中换取了一批面值100元的假币。同年5月30日,李建飞持着假币到藤县天平镇天平街永繁商店和该镇天平村杨某增的商店使用假币时,被群众识破并被抓获。公安民警从李建飞身上和其驾驶的摩托车上共搜查得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240张。经中国人民银行藤县支行技术鉴定,该240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均是假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均证实,2014年5月30日19时许,其大嫂林某衡打电话对其说,有一个开红色两轮女装摩托车的男子在其大嫂经营的小卖部使用假币购买香烟,叫其留意该男子,以免上当。其到其叔父杨某增的小卖部时,见到那个男子也到那里了,该男子拿出一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递给其叔父,其叔父辨别是假币后,就退回给那男子,那男子又拿出一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递给其叔父,其叔父仔细辨别,发觉又是假币。那男子叫其叔父退回那张假币,其说不给,并叫那男子拿出刚才给其叔父的那张假币。那男子见情况不妙,就开车逃跑,其拉住那摩托车的后视镜不让那男子走,那男子就弃车逃跑,其就一边追赶那男子一边喊人抓那个男子,后村里的黄某国、黄某波等人到来与其合力将那男子抓住,其害怕村里的人将那男子打伤,就报警了。民警到来后,对那男子摩托车检查,其发现公安民警又在该男子的摩托车坐垫箱里搜出一批假币。2.证人杨某兰证实,2014年5月30日19时许,一个开红色两轮女装摩托车的男子来到其藤县天平镇天平街的店铺,拿出101元(其中一张面额100元、一张面额1元)买一包五叶神香烟,其大嫂林某衡发觉那张100元假币,就将101元退回该男子,该男子就走了,因其叔父也开有小卖部,林某衡打电话给其弟杨某均,叫杨某均留意该男子,以免上当。3.证人林某衡证实,2014年5月30日19时许,有一个开红色两轮女装摩托车的男子来到其藤县天平镇天平街的店铺,拿出101元(其中一张面额100元、一张1元)对杨某兰说要买一包五叶神香烟,杨某兰发觉那张100元有问题,叫其看真假,其发觉那张100元是假币,就叫杨某兰将那101元退给该男子,该男子就走了,因杨某兰叔父也开有小卖部,杨某兰叫其打电话给杨某均,叫杨某均叫留意该男子,以免上当。4.证人杨某增证实,2014年5月30日19时许,其店铺有一个开红色两轮女装摩托车的男子使用一张面额100元的假币购买香烟,刚好其侄子杨某均也到其店铺,其侄子叫其小心该男子使用假币,经其辨别,发觉该男子给的那一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是假币,其就退回给那男子,那男子又拿出一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递给其,其仔细辨别,发觉又是假币,那男子叫其给回那张假币,说要去其他店铺购买香烟,并将香烟放回台上。杨某均说不给那张假币,那男子见情况不妙,就要开车逃跑,杨某均拉住那摩托车不让那男子走,那男子就弃车逃跑,杨某均就一边追一边喊人来抓那男子。抓住那男子不久,天平派出所民警就到来,民警对那男子的摩托车检查,发现该男子的摩托车坐垫箱有一两万多元面额是100元的假币。5.证人黄某国和黄某波均证实,2014年5月30日19时许,其听到杨某均一边追一边喊抓住那男子,其和在那儿的村民一起将那男子抓住了。不久,天平派出所民警就到来,民警对那男子的摩托车检查,发现该男子的摩托车坐垫箱有一两万元面额是100元的假币。6.证人林某福证实,2014年5月30日下午19时许,一个男子开着一辆红色两轮女装摩托车来到其藤县天平镇天平街的店铺的门口,该男子进入店铺里拿出101元(其中一张面额100元、一张1元)向其购买一包五叶神牌香烟,其找回该男子人民币90元,第二天,其发现了一张面额100元的假币。7.被告人李建飞供述,2014年4月份,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罗秀(地名)以真人民币20元换一张100元假币的交易方法,以人民币5,000元向一个自称“三狗”的人换取了面额是100元的假币250张。2014年5月30日下午,其开摩托车到藤县天平镇的二级公路边的一间小卖部,拿出一张面额100元的假币和一张1元的纸币购买一包五叶神牌香烟,老板找回其人民币90元。之后其又驾车到天平街口,用一张面额100元的假币购买一瓶水,老板称没钱找,退回钱后其就走了。当其又来到天平街附近的一间小卖部,拿出一张面额100元假币购买东西的时候,被发觉是假币,那个年轻人想打其,其就向农田逃跑,后被村民抓住带回其买东西的小卖部门口。之后,公安民警搜查出其存放在身上和藏在其驾驶的摩托车上面额是100元的假人民币共240张。8.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和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提供六组12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让辨认人员进行辨认:①杨某均能从其中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在杨某增处使用假币买烟的人,即被告人李建飞。②杨某兰能从其中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在其店铺处使用假币买烟的人,即被告人李建飞。③林某衡能从其中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在永繁商店处使用假的人,即被告人李建飞。④杨某增能从其中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在其店铺处使用假币买烟的人,即被告人李建飞。⑤黄某国能从其中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驾驶红色女装摩托车到杨某增店铺使用假币的人,即被告人李建飞。⑥黄某波能从其中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驾驶红色女装摩托车到杨某增店铺使用假币的人,即被告人李建飞。9.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建飞的人身和其驾驶的摩托车搜查,查获人民币146元(其中面额50元的2张、面额20元的1张、面额10元的1张、面额5元的1张、面额1元的1张),从被告人李建飞的人身上查获面额100元的假币9张(冠字号码NH37480635共2张、NH37480636共3张、UOK7442518共1张、NH37480645共1张、Q9P6339693共1张、NH37480634共1张),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中查获面额100元的假币231张(冠字号码NH37480631共16张、NH37480632共25张、NH37480634共40张、NH37480635共21张、NH37480636共58张、NH4580639共17张、NH37480643共22张、NH37480645共32张)、液压钳1把、铁线剪1把、什锦挫、弯头套筒1把、梅花扳手1把、螺丝刀一套、开口扳手3把、美工刀1把、钥匙3条,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李建飞上述物品及其驾驶的摩托车(车架号:LWBTCG1H951A16726,发动机05K05163)均予以扣押。10.中国人民银行藤县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处缴获的面额100元的240张货币中1张冠字号码Q9P63399693为拼凑币,另外239张均为假币。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方位和现场情况。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建飞在广西平南县大安镇的三岔路口(地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一个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红色女装摩托车(车架号:LWBTCG1H951A16726,发动机05K05163)。经查,该车是被害人余某森于2014年4月12日凌晨在平南县上渡镇下渡村茅冲一屯其家门口被盗车辆。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03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被害人余某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余某森因失窃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主为方妙连,车牌号为桂RHU1**,车架号为LWBTCG1H951A16726,发动机为05K05163)于2014年4月14日到平南县上渡镇派出所报案,该所予以立案侦查。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车牌号为桂RHU1**,车架号为LWBTCG1H951A16726,发动机为05K05163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的车主为方妙连。3.被害人余某森陈述,2014年4月12日,其放在平南县上渡镇下渡村茅冲一屯其家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人盗走,车主是其妻子方某连,车牌号为桂RHU1**,车架号为LWBTCG1H951A16726,发动机为05K05163。4.藤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藤县公安局扣押了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为桂RHU1**,车架号为LWBTCG1H951A16726,发动机为05K05163),该车已发还被害人余某森。5.被告人李建飞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30日,其从广东回到平南县大安镇市场,其看见有一辆红色的女装摩托车摆在路边,一个男子问其要不要那辆红色女装摩托车,那个男子无法提供那辆摩托车的合法手续,其估计是来路不明的车辆。经讨价还价,其以人民币500元购买了该辆摩托车。公安民警扣押的摩托车内的工具是原来在摩托车里就有的。6.李建飞辨认摩托车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建飞能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0张不同的摩托车照片中辨认出其在2014年5月30日驾驶到天平镇的摩托车。7.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14)9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余某森被盗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3元。三、综合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建飞出生于1986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建飞出生于1986年9月25日等户籍情况。2.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建飞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飞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李建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飞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持有、使用假币面额24,000元,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李建飞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飞如实供述其持有、使用假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所具有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李建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飞既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为了保护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飞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面额100元的假币共240张,由藤县公安局交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春建审 判 员  李环梅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云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