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李大华、周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李大华,周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44号原告:张国强,男,1962年8月3日出生。被告:李大华,男,1974年9月5日出生。被告:周红卫,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张国强诉被告李大华、周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华、周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强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李大华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壹分五厘,随要随还。借款后被告李大华定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后来不再付息。2014年8月7日,被告李大华重新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李大华一直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周红卫对李大华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李大华偿还借款13万元,被告周红卫在夫妻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大华、周红卫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李大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国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月息壹分五厘,随要随还,此据是实”。2014年8月7日,被告李大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国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随要随还”。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大华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李大华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李大华归还借款1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债务人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华、周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强借款本金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大华、周红卫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