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驾驶蒙FFJ7**号尼桑牌轿车,在音德尔镇民族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