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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鑫与章铁军、胡应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鑫,章铁军,胡应花,张汉民,常山县天圣轴承有限公司,浙江恒嘉轴承有限公司,浙江上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徐鑫。委托代理人:黄广,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铁军。被告:胡应花。被告:张汉民,委托��理人:汪晓博,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山县天圣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球川镇红旗岗。法定代表人:胡应花,董事长。被告:浙江恒嘉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球川镇红旗岗。法定代表人:张汉民,董事长。被告:浙江上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球川镇红旗岗。法定代表人:章铁军,董事长。原告徐鑫与被告章铁军、胡应花、张汉民、常山县天圣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浙江恒嘉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浙江上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詹荣泉独任审判。被告天圣公司、恒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天圣公司、恒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恒嘉公司上诉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华东、余河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鑫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被告章铁军暨被告上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汉民暨被告恒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汉民的委托代理人汪晓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应花、天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鑫起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章铁军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16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造成诉讼,则负责赔偿原告为实现���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被告天圣公司、恒嘉公司、上升公司、胡应花、张汉民为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责任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章铁军经催讨未归还。被告天圣公司、恒嘉公司、上升公司、胡应花、张汉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章铁军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为624000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章铁军支付律师费121000元;3、被告天圣公司、恒嘉公司、上升公司、胡应花、张汉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章铁军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撤回第2项要求被告章铁军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章铁军及上升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的,但是借款已经归还。被告是经赵文贵介绍借款,当时借款时并不知道是向原告借款,借条上出借方是空白的。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期三天,期满后被告已经按照赵文贵的要求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归还至姚菊芳的账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汉民及恒嘉公司答辩称:被告章铁军经赵文贵介绍借款,当时借款时并不知道是向谁借款。被告章铁军出具借条时,被告张汉民在场,当时出借方是空白的。因为借款数额较大,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汉民监督被告章铁军一起去银行汇钱,但具体汇给谁,其不清楚。被告章铁军已经足额归还了借款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应花及天圣公司未作答��。原告徐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人展期承诺书各1份,证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章铁军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月利息为4.5%;逾期还款则按照每日0.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胡应花、张汉民、天圣公司、恒嘉公司、上升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同日,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被告章铁军指定账户,被告逾期未还向原告承诺展期归还的事实。被告章铁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2012年11月13日、11月16日信用社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章铁军已经向原告支付9000元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应花、张汉民、天圣公司、恒嘉公司、上升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赵文贵、姚菊芳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对原告徐鑫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胡应花及天圣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章铁军及上升公司对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原告的名字系事后添加,对于收到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不清楚汇款人是谁。对借款人展期承诺书中签字无异议,但认为除“截止2013年4月8日止欠本金200万元、利息352500”外,其他手写部分系事后添加。当时被告章铁军和赵文贵口头约定过该还款计划,但约定先归还本金再支付利息。被告张汉民及恒嘉公司对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借条中原告徐鑫的名字系事后添加,对于电子回单,请法庭予以核实。对借款人展期承诺书无异议。对被告章铁军提交证据,被告胡应花及天圣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张汉民及恒嘉公司无异议。原告徐鑫认为被告章铁军系归还其他的款项,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对本院依职权向赵文贵、姚菊芳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章铁军、上升公司和张汉民均认为本案的借款已经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章铁军、上升公司、张汉民、恒嘉公司质证认为借条中出借人的名字系事后添加。本院认为,原告徐鑫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且其现持有借条原件,故足以认定其与被告章铁军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铁军对借款人展期承诺书中载明的“截止2013年4月8日止欠本金200万元、利息352500”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章铁军借款到期后尚未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铁军提交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向赵文贵、姚菊芳制作的询问笔录,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被告章铁军向原告的借款系由赵文贵介绍。除本案之外,章铁军经赵文贵介绍向他人借款,其他款项均已归还。章铁军向姚菊芳账户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章铁军经赵文贵介绍向原告徐鑫借款。2012年11月14日,被告章铁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200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16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4.5分计。如逾期归还,则愿向出借人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赔偿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担保人同意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指定收款人和账号为章铁军在中行常山支行的账户:62×××27。被告天圣公司、恒嘉公司、上升公司、胡应花、张汉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盖章。当日,原告徐鑫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2000000元转账至被告章铁军指定的上述账户。2013年4月8日,被告章铁军出具《借款人展期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4月8日欠本金2000000元,利息352500元。后因被告章铁军未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除本案借款之外,被告章铁军曾于2011年12月、2012年4月左右经赵文贵介绍向他人借款共计2000000元。赵文贵主张其已归还的2000000元系本案的借款,之前的借款尚未归还,双方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徐鑫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被告章铁军是否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为主张债权提供了由被告章铁军本人签字确认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借据系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宜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徐鑫持有借条原件,且在被告章铁军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徐鑫履行了交付出借本金的义务,故应认定其与被告章铁军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章铁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章铁军辩称其已经归还借款本息的意见,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圣公司、恒嘉公司、上升公司、胡应花、张汉民自愿为被告章铁军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责任后,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天圣公司、恒嘉公司、上升公司、胡应花、张汉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铁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鑫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常山县天圣轴承有限公司、浙江恒嘉轴承有限公司、浙江上升机械有限公司、胡应花、张汉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山县天圣轴承有限公司、浙江恒嘉轴承有限公司、浙江上升机械有限公司、胡应花、张汉民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铁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章铁军、被告常山县天圣轴承有限公司、浙江恒嘉轴承有限公司、浙江上升机械有限公司、胡应花、张汉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登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