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晓东、马蓉与顾丙云、马小平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马蓉,顾丙云,马小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48号原告张晓东,男,生于1978年2月9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蓉,女,生于1982年5月18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顾丙云,男,生于1973年4月6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小平,女,生于1972年4月16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张晓东、马蓉诉被告顾丙云、马小平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马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丙云、马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东、马蓉诉称,2007年被告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请原告夫妻二人为其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同民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仍然不还款,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同执字第1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张晓东的账号冻结并将账号内资金划拨到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5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晓东、马蓉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同心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收据1张、同心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份,证明同心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冻结原告的账户并由原告替被告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顾丙云、马小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原告张晓东、马蓉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且被告顾丙云、马小平缺席未予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东、马蓉系夫妻。2007年被告顾丙云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顾丙云不偿还借款,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同民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顾丙云不履行还款义务,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顾丙云达成了和解协议,即顾丙云所欠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2000元、利息2万元,下欠本金1000元及利息230515.95元分五年还清。其中:2012年12月之前归还30515.95元,2013年12月之前归还5万元,2014年12月之前归还5万元,2015年12月之前归还5万元,2016年12月之前结清下欠本息,并由原告张晓东、马蓉自愿为被告顾丙云提供了担保。因和解协议中约定的2013年12月之前归还的5万元逾期顾丙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同执字第1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张晓东、马蓉为被执行人,负责偿还顾丙云所欠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期债款5万元,并将张晓东在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冻结,后原告张晓东替被告顾丙云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5万元的还款义务。现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顾丙云未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5万元的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张晓东、马蓉作为担保人替被告顾丙云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5万元,原告张晓东、马蓉与被告顾丙云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晓东、马蓉有权向被告顾丙云追偿。故对原告张晓东、马蓉要求被告顾丙云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晓东、马蓉要求被告马小平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晓东、马蓉所举证据同心县人民法院的2份执行裁定书均说明申请执行人为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而被执行人为顾丙云,且原告张晓东、马蓉自愿为顾丙云提供了担保,此些证据中并未提及被告马小平。原告张晓东、马蓉辩称其为顾丙云提供担保时马小平在场并签了字,此辩称意见并不能说明其为马小平也提供了担保且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张晓东、马蓉要求被告马小平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丙云、马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缺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晓东、马蓉代其偿还的贷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5日起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晓东、马蓉对被告马小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顾丙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彩虹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