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益敏与周怡挺、狄丽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敏,周怡挺,狄丽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25号原告:王益敏。委托代理人:王益。被告:周怡挺。被告:狄丽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叶阿静。原告王益敏诉被告周怡挺、狄丽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益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叶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周怡挺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周怡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乐成支行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周怡挺向贷款人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乐成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251‰计算。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周怡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乐成支行以周怡挺、狄丽娟、王益敏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2014年3月10日,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乐成支行在扣除原告王益敏账户163900元后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周怡挺追偿。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狄丽娟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639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怡挺向银行贷款50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银行特种转账传票,证明原告代被告周怡挺偿还银行借款163900元的事实。四、(2014)温乐商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周怡挺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曾将本案的原告及两被告诉至法院后撤诉的事实。两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一起合伙经营工艺品生意。因经营需要故以本案被告周怡挺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实际贷款用于合伙经营,原告作为合伙人也有共同使用该笔贷款。2、贷款发放后,被告从银行取款100000元存入原告账户,该100000元为原告所用。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的款项中有151580元为本金,剩余12320元为诉讼费。银行起诉后,被告和银行调解时银行承诺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并不需要原告承担该笔诉讼费用。该案因为达成调解协议银行才自行撤诉的,之后银行已将该笔诉讼费全部退还给本案的原告,原告实际垫付款应为15158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三记载借款用途是购买工艺品,本案贷款用于原、被告等人合伙经营购买工艺品,原告有偿还的义务。证据四特种转账传票记载其中12320元是支付诉讼费,调解时银行说过这笔款项不需要被告支付,原告实际垫付款应为151580元。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可以证明原告基于保证责任代为被告垫付贷款本金151580元及诉讼费1232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8日被告周怡挺向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乐成支行借款5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乐成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交纳诉讼费1232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代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1580元、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乐成支行预交的诉讼费1232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周怡挺偿还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乐成支行贷款本金348420元及相应的利息。该500000元贷款本息及预付的诉讼费还清后,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乐成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温乐商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7920元,由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乐成支行承担”。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依法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原告垫付借款本金151580元及诉讼费12320元,事实清楚。被告周怡挺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原告垫款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垫付的款项中有12320元为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乐成支行在诉讼过程中预支的诉讼费,撤诉后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乐成支行可以退回其中的4400元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从诉讼请求中扣除4400元(151580元+12320元-4400元=15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贷款系原、被告合伙债务、12320元诉讼费不需要垫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怡挺、狄丽娟应支付原告王益敏垫付款159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178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