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宋民初字第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艳丽与李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丽,李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宋民初字第0493号原告李艳丽,农民。被告李中辉,个体工商户。原告李艳丽诉被告李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丽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4年1月9日、8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000元。被告李中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9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艳丽支付借款本金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李艳丽已预交),由被告李中辉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艳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承训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