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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钱健康、叶罕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钱××,叶罕嗣,邬志斌,宁波强人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为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号。代表人:余秀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职业不详。被告:叶罕嗣,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邬志斌,宁波强人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波强人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邬志斌,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6********,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钱××、叶罕嗣、邬志斌、宁波强人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人厨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及被告邬志斌、强人厨房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叶罕嗣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奉化支行以被告钱××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叶罕嗣、邬志斌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强人厨房公司未承担抵押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钱××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54413.6元(2014年12月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至款清日止),合计1554413.6元;2、被告钱××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9176元;3、被告叶罕嗣、邬志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强人厨房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南山路180弄强人花园东侧的工业用地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邬志斌、强人厨房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及签字情况均属实。被告钱××、叶罕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钱××、叶罕嗣、邬志斌、强人厨房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9条第4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适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适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第9条第5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合同第9条第7款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21条第1款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拾计收罚息。合同第8条第3款第1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8条第4款第4项约定:借款人、抵押人违反本条承诺或约定的,应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一定比例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叶罕嗣、邬志斌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强人厨房公司在抵押人处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强人厨房公司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南山路180弄强人花园东侧的工业用地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1500000元,并办理的抵押登记。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钱××发放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截止2014年12月3日止,被告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54413.6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917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农业银行奉化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凭证、贷款欠款证明、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钱健康向原告农业银行奉化支行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钱健康未按约支付利息,故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以起诉日(2014年12月24日)作为借款到期日,要求被告钱健康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支付的79176元系为实现自身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罕嗣、邬志斌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强人厨房公司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工业用地为上述借款本金设定抵押,原告有权就该笔借款在抵押金额范围内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被告钱健康、叶罕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健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413.6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以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钱健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9176元;三、被告叶罕嗣、邬志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若各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有权就被告宁波强人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南山路180号强人花园东侧的工业用地[土地证号:奉国用(2013)第06409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00**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502元,减半收取9751元,由被告钱健康、叶罕嗣、邬志斌、宁波强人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