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地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万XX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xx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地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xx,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新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新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拘押于新建县看守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万xx伙同胡xx(已判决)、“熊x”等人在新建县长堎镇建设路金阳食街旁建民巷一居民楼一楼无名麻将馆内聚众赌博,向参赌人员提供“牌九”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该赌楼每次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余人,桌面赌资数万元。2014年3月13日该赌楼被新建县公安局查获。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万xx到新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xx的供述,证人何xx、何xx、熊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身份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x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万xx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xx犯开设赌场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万xx进入赌博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