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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蒋飞亮与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亮,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77号原告:蒋飞亮,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蒋飞亮诉被告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蒋飞亮在一号店网站购买涉案产品,按照《一号店服务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应向一号店网站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一号店网站的运营方为纽约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5号。按照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庭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一号店服务协议》虽约定一号店网站住所地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但该条款严重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而且,没有证据证实已就该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蒋飞亮注意,或按照蒋飞亮的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因此,本案中《一号店服务协议》中关于争议管辖的条款应视为对蒋飞亮无效的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蒋飞亮提交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肥西路与临泉路交口。该合同履行地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巩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