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荆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天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某,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天镇县人。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1日被天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天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荆某某同其兄荆某甲(已判刑)以及被害人赵某某一起喝酒。在喝酒期间,被害人赵某某因家中有事先行离开。当日下午17时许,荆某甲同被告人荆某某一起回家,当荆某甲在放车时通过门面房窗户看到被害人赵某某与其妻子张某某在床上坐着,遂认为其妻子同赵某某有奸情,在进屋后其与被告人荆某某即对赵某某、张某某进行拳打脚踢。期间,荆某甲用菜刀刀背劈砍赵某某肩部,并用刀砍张某某的腿部,而被告人荆某某则用铁锹戳赵某某的双腿,二人同时威胁赵某某、张某某出钱解决此事,直至荆某乙等人赶到被害人赵某某才得以逃脱。2013年6月17日、10月15日,经山西省天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被分别评定为轻伤。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荆某某到天镇县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荆某甲赔偿其妻子张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40000元,同日被害人张某某为荆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2014年5月18日,被害人赵某某为被告人荆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同案犯荆某甲的供述、提取笔录、照片、指认笔录、山西省天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款条、谅解书、被告人荆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荆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此外鉴于本案性质上属婚姻家庭纠纷,亦鉴于二被害人对于伤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故本院亦酌情对被告人荆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所提荆某甲获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的情节应适用于被告人荆某某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作为荆某甲的兄弟,其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形成近姻亲关系,因被告人荆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平日并无矛盾,且被告人荆某某是基于亲情随荆某甲实施伤害行为的,其犯罪地位从属于荆某甲,因此被害人张某某对荆某甲予以谅解的情节亦应适用于被告人荆某某,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提意见予以支持并相应酌情对被告人荆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史雪峰审判员 白建军审判员 杜渊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玉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