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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文杰与彭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杰,彭育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杨文杰,男,苗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广西融水人,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彭育林,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原告杨文杰诉被告彭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育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杰诉称:2013年元月29日,被告以家庭急用为由,找原告借款13000元,并签下借条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清,并约定了违约追回借款的归属地。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育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以家庭急用为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确认被告在东莞市长安镇借到原告13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并约定如果有迟延,原告可以通过东莞市长安镇第二人民法院收回该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录音录像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3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借条,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育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文杰返还借款1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育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麦玉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