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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柯福元与陈燕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福元,陈燕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395号原告柯福元,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被告陈燕清,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柯福元与被告陈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萱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福元诉称,1997年5月21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1999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1999年12月21日止利息款共计2790元,被告并于2000年1月20日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出具借条后,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息2%继续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承诺短时间内偿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790元及利息20830元(以5790元为基数,自2000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燕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涉诉借款3000元系其代第三人陈庆良、陈庆同所借,且出具借条后,其通过其儿子分两次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而另1500元借款,原告与第三人陈庆良已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将该1500债务转���给陈庆良承担,由原告直接向陈庆良催讨。另外,原告将其之前尚欠的利息款2790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1日,被告陈燕清向原告柯福元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1999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1999年12月21日止利息款共计2790元,被告并于2000年1月20日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出具借条后,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息2%继续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陈燕清至今未偿还上述利息款27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柯福元提供的借条、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界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且被告也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后,被告是否有偿还原告1500元和涉诉债务是否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偿还涉诉借款本金,也不存在债务转移的情况。被告主张其在出具涉诉借条后在2000年年底、2001年年初左右通过其儿子交付给原告的妻子偿还原告涉诉借款1500元,另1500元借款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原告应直接向第三人催讨。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当庭向本院申请证人陈庆良、陈庆同出庭作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准许上述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庆良陈述:其向被告借款1500元(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无能力偿还,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涉诉借款中的1500元转移给其承担抵扣其本应偿还给被告的1500元借款,而其妻子和原告妻子就债务转移一事已进行协商,至于原告本人是否知情不清楚。证人陈庆同陈述:其对涉诉借款相关���况不知情。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原告质证认为不存在证人陈庆良所述的双方就涉诉债务中的1500元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涉诉借款中的1500元转移给第三人陈庆良已经原告同意,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1500借款本金,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原告又予以否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柯福元与被告陈燕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和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共计2790元(自1997年5月21起至1999年12月21日止),超过法定幅度,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将被告尚欠的利息款2790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已经超出法定幅度,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00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以5790元为基数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本院按借款本金3000元为基数计算该���间借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和涉诉债务中的1500元存在债务转移的情况,或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或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以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燕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柯福元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自1997年5月21日起至1999年12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0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陈燕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柯福元负担145元,被告陈燕清负担88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绿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超颖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