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光军与张懿、曹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杨光军,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泽友,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娟,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懿,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曹栋良,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杨光军与被告张懿、曹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张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军诉称,2012年11月13日,我与被告就借款事宜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二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正,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二、乙方借款时间为一个月,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到期全部款项立即归还。三、乙方借款期间向甲方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四、乙方到期未一次性还清全部款项,除承担惩罚性50000元违约金外,并从到期之日起自愿向甲方根据红花岗区农村信用社(当年)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贷款标准利率结合借款总额计算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五、甲方的损失含本金、违约金、利息、追款损失及追收该笔借款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我借款,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本金300000元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照2.5%的利率计算月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由被告张懿支付我违约金50000元;由二被告支付我律师代理费27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懿辩称,借款300000元属实,现我经济困难,希望能延期归还,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曹栋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杨光军与被告张懿、曹栋良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二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正,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二、乙方借款时间为一个月,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到期全部款项立即归还。三、乙方借款期间向甲方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四、乙方到期未一次性还清全部款项,除承担惩罚性50000元违约金外,并从到期之日起自愿向甲方根据红花岗区农村信用社(当年)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贷款标准利率结合借款总额计算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五、甲方的损失含本金、违约金、利息、追款损失及追收该笔借款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懿、曹栋良与原告杨光军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为据,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和损失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超过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300元,双方在协议中对此有特别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懿、曹栋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光军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由被告张懿、曹栋良向原告杨光军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27300元;三、驳回原告杨光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张懿、曹栋良承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安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