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汪金芳与义乌市银达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芳,义乌市银达制衣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汪金芳,务工。委托代理人:王曾玲,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廖陈笑,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援助律师。被告:义乌市银达制衣厂,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楂林南小区**号。经营者:吴素静,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告汪金芳与被告义乌市银达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金芳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入职被告义乌市银达制衣厂,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年薪为60000元,平时支取生活费,剩余工资年底一次性付清。2014年12月12日被告在未结清工资的情况下歇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6388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义乌市银达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者已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所涉的纠纷也在该刑事案件的侦查范围内,应在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