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范某某,郭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1969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许家湖镇,系死者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身份证号码1963年04年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990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2013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女。法定代理人范某某,身份同原告人范某某,系赵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刘兵,山东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居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代表人董健,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邱怀安,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金武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卜凡水、人民陪审员朱文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马某某、范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兵,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代理人邱怀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0时26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鲁Q376**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中心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瑞博斯烟草有限公司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沂水县许家湖镇赵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的鲁QP33**号小型轿车及赵某某发生碰撞,致赵某某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肇事后郭某某驾车逃逸并于当日1时33分许回到事故现场。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车损2000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没什么答辩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郭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本案驾驶员醉酒逃逸,属交强险免责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0时26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197.7mg/100ml)后驾驶鲁Q376**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中心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瑞博斯烟草有限公司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沂水县许家湖镇西赵家楼村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9mg/100ml)停放在道路西侧的鲁QP33**号小型轿车及赵某某发生碰撞,致赵某某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肇事后郭某某驾车逃逸并于当日1时33分许回到事故现场。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已就民事部分(不包括交强险)达成赔偿协议。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Q376P5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加入了交强险一份。事故造成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鲁QP33**号小型轿车车损为30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有肇事车辆二辆:鲁Q376**号小型轿车一辆、鲁QP33**小型轿车一辆,肇事驾驶人郭某某在现场。2、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对象头面部见头皮剥脱及创口,解剖见枕部头皮下出血,左侧颞骨、左侧顶骨、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额、颞、顶叶见脑挫伤。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赵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4)2541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7mg/100ml;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3.9mg/100ml。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肇事逃逸、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4、证人证言。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其它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证实2014年10月15日0时59分,群众任国华报警称在南庄路口南,一辆轿车撞人,人伤,请求交警队处理。(2)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案发的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与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死亡。案发后,郭某某肇事逃逸,后于当日到案发现场投案。(3)车辆档案、当事人身份信息、保险单、通话详单、驾驶证查询资格。(4)火化证明、户籍证明、赵某某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施救费单据、光盘四张。(5)死亡证明,证实赵某某于1990年7月1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死亡。(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亲属赵某某、马某某、范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申请司法机关从轻处理被告人郭某某。(7)监控视频分析说明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及受害人车辆活动情况,00:23:40-00:25:34,赵某某在前,郭某某在后,同时到达路口等红灯,赵某某下车并走向郭某某的车,后赵某某走向自己的车,赵某某通过路口,郭某某出现在车前,并在车前反复查看,后郭某某驾车通过路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结合其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许家湖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该案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加入了1份交强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人死亡赔偿费11万元;不足部分被告人与原告人已达成了赔偿协议,本判决不再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金武审 判 员 卜凡水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