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张宝如、马某与被告王秀莲、王义、王哲、王金、霍俊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吴宝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赵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九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希强、浙商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张宝如,马某,王秀莲,王义,王哲,王金,霍俊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吴宝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赵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九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张希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刘国林,保定佳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刘宝,女,汉族,住滨州市无棣县,系马振新之妻。原告张宝如,女,汉族,住滨州市无棣县,系马振新之母。原告马某,男,汉族,住滨州市无棣县,系马振新之子。法定代理人刘宝,女,汉族,住滨州市无棣县,系马某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莲,女,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系王利新之妻。被告王义,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系王利新长子。被告王哲,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系王利新次子。被告王金,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系王利新之父。被告霍俊梅,女,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系王利新之母。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光辉,滨州滨城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负责人王子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宝刚,男,汉族,住滨州市无棣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负责人魏茂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蕾,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赵文华,男,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龙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九武,男,汉族,住滨州市无棣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负责人刘彦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希强,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负责人徐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国林,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保定佳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闫红忠,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负责人王冠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宝、张宝如、马某与被告王秀莲、王义、王哲、王金、霍俊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张北支公司)、吴宝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滨州支公司)、赵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李九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青州支公司)、张希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刘国林、保定佳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张宝如、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莹莹,被告王秀莲、王义、王哲、王金、霍俊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光辉,被告吴宝刚,被告中联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蕾,被告赵文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李九武,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中联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张北支公司、张希强、刘国林、保定佳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张宝如、马某诉称,2014年9月12日,马振新驾驶鲁MW0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570KM+200M处时,与前方左侧车道内因道路堵塞缓慢行驶的赵文华驾驶的京P2DL**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马振新下车观察时,被王利新驾驶的冀G779**重型普通货车撞倒,后冀G779**重型普通货车与前方因道路堵塞停在行车道内张希强驾驶的鲁V726**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鲁V726**重型普通货车被撞前移,与停在左车道内的鲁V717**/鲁VQ6**挂号半挂车、停在右侧车道内冀F970**/冀F8N**挂号半挂车相继发生碰撞。次生事故造成鲁MW08**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马振新、冀G779**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王利新死亡,鲁V726**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张茗竣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鲁V726**号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护栏、路面部分损坏。经高速二大队事故科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马振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华无责任,在次生事故中,王利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振新、赵文华、张希强、刘云亮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刘国林、张茗竣无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共计6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莲、王义、王哲、王金、霍俊梅辩称,我方亲属王利新在本案事故中也已经死亡,五被告已经向法院起诉,我方已经和本案的原告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果在我方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得到的赔偿数额不低于200000元的话,我方愿意在我方的赔偿款中拿出75000元给本案的原告。五被告亲属王利新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张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张北支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吴宝刚辩称,马振新是我雇佣的司机。在2013年2月份开始,马振新给我开车,我每月给他的工资是四千元,另外还有奖金。事故发生时他给我往天津送货的来。被告中联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次生事故中马振新已下车,鲁MW08**车属于停驶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未发生碰撞,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文华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京P2DL**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造成两死一伤,车辆、货物以及高速公路设施均有损坏,故我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平均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并且还应当给其他的三者预留相应的赔偿限额。因为被告刘国林驾驶的冀F970**/冀F8N**挂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是无责一方,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后,我司再行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亲属马振新并不是乘坐鲁MW08**号车上,其在次生事故中已经是在车下,其应当属于该车的第三者,且该车承担次要责任。故该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六车的交强险平均予以分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九武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应根据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各方的责任,依法赔偿。原告近亲属马振新被王利新驾驶的车辆撞倒,损坏后果已发生,之后王利新驾驶的车辆与张希强驾驶的车辆,及我司承保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之后的碰撞与原告亲属死亡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希强未予答辩。被告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太平洋财险青州支公司的意见。另外,需要核实鲁V726**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保险单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该次事故中,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裁定鲁V726**车辆属于被追尾,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国林未予答辩。被告保定佳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中联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方财产受损,因此,交强险应当分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2时40分,马振新驾驶鲁MW0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570KM+200M处时,与前方左侧车道内因道路堵塞缓慢行驶的赵文华驾驶的京P2DL**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马振新下车观察时,被王利新驾驶的冀G779**号重型普通货车撞倒,后冀G779**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前方因道路堵塞停在行车道内张希强驾驶的鲁V726**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鲁V726**号重型普通货车被撞前移,与停在左侧车道内的刘云亮驾驶的鲁V717**/鲁VQ6**挂号半挂车、停在右侧车道内刘国林驾驶的冀F970**/冀F8N**挂号半挂车相继发生碰撞。次生事故造成鲁MW08**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马振新、冀G779**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王利新死亡,鲁V726**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张茗竣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鲁V726**号车所载货物(鲜花)受损,高速公路护栏、路面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滨公高交认字(2014)第372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马振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文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次生事故中,王利新承担次生事故主要责任,马振新、赵文华、张希强、刘云亮共同承担次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国林、张茗竣无事故责任。另查明,王利新系其驾驶的冀G779**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张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马振新驾驶的鲁MW08**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宝刚,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赵文华系其驾驶的京P2D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张希强系其驾驶的鲁V726**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云亮驾驶的鲁V717**/鲁VQ6**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九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刘国林驾驶的冀F970**/冀F8N**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保定佳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交强险保险合同均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案受害人马振新事故发生时已满42周岁,经常居住地为垦利县永安镇十村,事故发生前受雇于被告吴宝刚从事货车司机工作且满一年以上。作为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张宝如事故发生时已满78周岁,共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马振贵、马振元、马振友、马振新、马振风、马振芝;原告之子马某已满14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马振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无棣县佘家镇东张虎村及垦利县永安镇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第一起事故中马振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文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次生事故中,王利新承担次生事故主要责任,马振新、赵文华、张希强、刘云亮共同承担次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国林、张茗竣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伤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关于被告中联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的其公司交强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次生事故中马振新位于鲁MW08**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下,对于该车应属于第三人,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张北支公司、中联财险滨州支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付范围,被告中联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事故亦致冀G779**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利新死亡,且王利新近亲属就其损失已在(2014)沾民一初字第515号案中向本院起诉,故本院在被告中联财险滨州支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青州支公司、中联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50%份额。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联财险滨州支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青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1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张希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程度承担10%之赔偿责任;因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王利新在事故中已死亡,故他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60%之赔偿责任。被告刘云亮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实际车主被告李九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云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宝、张宝如、马某在本案中的各项主张,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86227元。原告举证证明死者马振新事故发生前受雇于吴宝刚从事货车司机工作且已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故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应予支持。本院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28264元×20年)。原告之母张宝如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61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5年÷6人),原告马某系未成年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393元/年×4年÷2人=14786元,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2.丧葬费23193元。对于丧葬费,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3193元(46386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方近亲属马振新死亡,给各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原告就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事故之事实及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4.15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予支持。结合本地风俗和司法实践,该项误工计算应以三人三天为限,因马振新近亲属系农村居民,误工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并按每日49.35元计算,即444.15元(49.35元/天×3人×3天);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根据其处理事故的地点、时间、人数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宝、张宝如、马某上述损失共计620864.15元,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张北支公司在冀G779**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由中联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W08**号重型厢式货车、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P2DL**号小型轿车、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在鲁V726**号重型普通货车、太平洋财险青州支公司在鲁V717**/鲁VQ6**挂号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5000元;由中联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冀F970**/冀F8N**挂号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5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及其余损失共计285364.15元,由被告中联财险滨州支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青州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之赔偿责任即28536.42元;由被告王秀莲、王义、王哲、王金、霍俊梅在继承王利新遗产的范围内承担60%之赔偿责任即171218.49元。因庭下原告与被告张希强就个人应承担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中张希强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张宝如、马某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张宝如、马某55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张宝如、马某55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张宝如、马某55000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张宝如、马某5500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张宝如、马某550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张宝如、马某28536.42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张宝如、马某28536.42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张宝如、马某28536.42元;十、被告王秀莲、王义、王哲、王金、霍俊梅在继承王利新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宝、张宝如、马某171218.49元;十一、驳回原告刘宝、张宝如、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王秀莲、王义、王哲、王金、霍俊梅连带负担5902元,被告吴宝刚负担984元,被告赵文华负担984元,被告李九武负担984元,被告张希强负担984元,由原告刘宝、张宝如、马某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廷勇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