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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徐全中、王成英等与陈国强、黄冈市中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全中,王成英,任立新,任冲,陈国强,黄冈市中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徐全中,系受害人徐菊香之父。原告:王成英,系受害人徐菊香之母。原告:任立新,系受害人徐菊香之夫。原告:任冲,系受害人徐菊香之子。法定代理人:任立新,系任冲之父。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国强。被告:黄冈市中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钟国华,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夏学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全中、王成英、任立新、任冲诉被告陈国强、黄冈市中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中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下称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曙光、被告陈国强、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福公司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16时55分许,被告陈国强驾驶鄂J×××××货车,在106国道鄂黄大桥连接线制梁厂路段时,与徐菊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并致受害人徐菊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徐菊香及被告陈国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明,鄂J×××××货车所有权人被告黄冈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国强。该车在被告财保黄冈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69768.00元。被告陈国强辩称:我系事故车实际所有人,挂靠中福公司营运。事故发生后,我已赔付原告7万元,双方已达成协议,保险全部赔款由原告所得,我不享有保险赔款,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黄冈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中福公司未答辩。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月陂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徐全中与王成英有子女三人,二人无经济来源,依靠子女赡养。证据三、水月村委会证明、残疾证书,拟证明原告任冲系残疾人,无经济来源。证据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徐菊香在湖北洁星物业公司工作。证据五、行车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主体及本案事实。证据六、火化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已火化。证据七、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证据八、交通费发票、餐饮发票、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相关损失。证据九、调解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陈国强补偿原告7万元,保险赔款全部由原告所得。证据十、文件,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本案被告未举证。庭审质证时,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认为无证明力,证据四无相应劳务合同和工资表,证据七不是正规发票,对原告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国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七系电动车购车收据,其车损应扣减折旧,本院酌情认定车损为2800.00元。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16时55分许,被告陈国强驾驶其挂靠被告中福公司营运的鄂J×××××货车,在106国道鄂黄大桥连接线路段时,与徐菊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徐菊香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菊香及被告陈国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徐菊香于1970年4月出生,兄妹三人,父亲徐全中1947年11月出生,母亲王成英1951年6月出生,徐菊香与丈夫任立新育有儿子任冲,于1996年11月出生,有智力二级残疾。受害人生前在湖北洁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陈国强支付原告补偿款7万元,保险全部赔款由原告享有,被告陈国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再次承诺,在享有保险赔款后不再要求被告陈国强和中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鄂J×××××货车在被告财保黄冈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697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害人徐菊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即本案原告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应由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受害人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陈国强承担60%。被告陈国强所承担赔偿部分可从其所投保的商业险中赔付,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陈国强承担。被告中福公司系被挂靠单位,依法对被告陈国强应付赔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承诺保险赔偿后不要求被告陈国强和中福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陈国强和中福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丧葬费1936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误工损失15000.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00元(22906.0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电动车损2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125.00元。、前13年(被抚养人徐全中、王成英、任冲)204750.00元(15750.00元∕年×13年)。、第14年至第17年(王成英、任冲)39375.00元(15750.00元∕年×3÷3人+15750.00元∕年×3年÷2人)。、第17年至第20年(任冲)21000.00元(15750.00元∕年×4年÷2人)。共计810405.00元,其中属交强险赔款112000.00元,商业险赔款377138.70元[(810405.00元-112000.00元)×60%×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财保黄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全中、王成英、任立新、任冲支付交强险赔款112000.00元、商业险赔款377138.70元,共计489138.7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498.00元,由被告陈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