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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潘伟康金融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潘伟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91号。负责人:罗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伟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潘伟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康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2.7万元,分期额度为36期,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购买丰田牌汽车。购车手续费的费率为购车分期额度的12%,手续费总金额为1524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愿以车牌号为粤A×××××号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信用卡号:62×××84)透支未还款总额29555.62元,其中含本金27016.79元、利息571.78元、滞纳金1967.05元(截止2014年4月7日止,从2014年4月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收取标准收取);2、依法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丰田牌汽车(车牌号:粤A×××××;车架号码:LVGBH42K4BG462883),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借款凭证、交易明细表及银行截图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潘伟康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的发卡人向持有上述信用卡的被告潘伟康提供127000元的购车分期额度,供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支付其购买丰田牌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手续费率为购车分期额度的12%,手续费总金额为15240元,将于购车分期交易生效后一次性在被告信用卡账户中扣账;原告将交易金���(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被告对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被告按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未全数清偿当期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规定,持卡人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情形的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到期、��除合同、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乙方(即持卡人)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在还款日前还清欠款,甲方(即发卡行)免受利息,如逾期未还清,甲方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乙方计收利息;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上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伟康将借款购买的车牌号为粤A×××××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双方在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27000元,被告未依约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被告欠款明细表显示,截至2014年4月7日,被告尚��原告贷款本金27016.79元及利息571.78元,滞纳金1967.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抵押汽车已办理登记手续而生效,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关于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将尚欠的贷款本金27016.79元和利息、滞纳金清还给原告。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伟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7016.79元和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4月7日的利息为571.78元、滞纳金为1967.05元;从2014年4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潘伟康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有权以被告潘伟康抵押的车牌号为粤A×××××号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公告费167元,均由被告潘伟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人民陪审员  刘军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