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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邱某甲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甲,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6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丽龙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和朋友邱某乙一起在龙泉市“周际渔村”吃晚饭期间,饮用了约3瓶百威啤酒。22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到龙泉市“美一角”又饮用了两瓶啤酒。23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甲离开“美一角”到荷花塘开车,后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泉市新华街往水南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龙泉市剑池东路南大桥水南出口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其血液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后执勤交警提取其血液样本对其进行乙醇含量检验。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检验,邱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证人邱某乙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察笔录、归案情况及刑事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犯罪人员(邱某甲)概要情况。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甲的身份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邱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邱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邱某甲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邱某甲提出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平审 判 员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