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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商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南京中源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育强,南京中源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徐友胜,孙文兰,张生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玄商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孙育强,男,1952年4月19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南京中源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黄埔路2号黄埔科技大厦A座28楼。法定代表人徐晓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韩胡村888号。法定代表人徐友胜,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兰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友胜。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文兰,女,1966年5月3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生云,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孙育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中源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重公司)、徐友胜、孙文兰、张生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玄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育强请再审称:本案反担保合同上“孙育强”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此案与其无关,原审中其也向法庭陈述了上述观点;原审中只有孙育强一人到庭,因徐友胜曾反复向孙育强承诺此案由徐友胜负责,与孙育强无关,故原审法官询问孙育强是否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时,其没有提出进行笔迹鉴定。故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错误,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中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中法官已经向孙育强释明如果签名是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但孙育强不提出司法鉴定;孙育强不能证明反担保合同上“孙育强”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审查中,孙育强举证了署名为徐友胜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中源公司反担保一事,当时徐友胜提出由中重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添加孙育强、张生云等人作为反担保人一事,未告知孙育强,对中源公司的债务由徐友胜负责,与孙育强个人无关。中源公司认为,即使此证明是徐友胜所写,也不能证明反担保合同上“孙育强”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孙育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反担保合同上“孙育强”的签名字迹不是其本人所写,无法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其系反担保人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孙育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孙育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育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翔飞审 判 员  李新庄代理审判员  孔亚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