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董某、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怀疑其前女友与石某关系暧昧,并多次找石某讨要说法。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董某、王某在海阳市旅游度假区观海平台东侧路口处遇到石某并与之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董某、王某采取拳打脚踢、钥匙环击打头部等手段致石某头皮裂伤、眼挫伤(右)、多处挫伤。经法医鉴定,石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董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6日到海阳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就起诉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怀疑其前女友与石某关系暧昧,并多次找石某讨要说法。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董某、王某在海阳市旅游度假区观海平台东侧路口处遇到石某并与之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董某、王某采取拳打脚踢、钥匙环击打头部等手段致石某头皮裂伤、眼挫伤(右)、多处挫伤。经法医鉴定,石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董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6日到海阳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在公安阶段自行处理。上述事实,主要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于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病历、海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董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双方关于民事赔偿在公安阶段自行处理,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忠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