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丁,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0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肖静,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女。一审原告王某丁,女。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一审原告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张某某与王庭钧(于1994年8月29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四个子女。(2003)官法民一初字第47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1994年8月云南门窗工程公司将该房屋40%的产权出售给职工王庭钧,王某甲出资4000元,张某某出资1000元。……2000年云南门窗工程公司向其职工出售房屋60%的产权,王某甲补交房款4000多元。该判决认为北郊上马村8幢1单元403号房屋系原告张某某与王庭钧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云南门窗工程公司宿舍北郊上马村8幢1单元403号房屋的产权归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有。另外,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向一审法院陈述称涉案的北郊上马村(云南门窗工程公司宿舍)8-1-403号房屋系在王庭钧去世之后购买。2011年10月19日,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甲签订《搬迁过渡安置协议》,约定王某甲将位于北郊上马村五台路3号原云南门窗工程公司生活区内的8栋第1单元4层403号房屋搬迁腾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予王某甲过渡安置补助金。2012年2月22日,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该公司已于2012年2月支付王某甲半年过渡费人民币18000元。另外,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经典小城(门窗厂危旧房改造项目)过渡费发放表》载明,王某甲领取了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的过渡费人民币54000元。本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某某云南门窗工程公司宿舍8栋1单元403号60%的过渡费人民币43200元,支付原告王某乙该房屋10%的过渡费人民币7200元,支付原告王某丙该房屋10%的过渡费人民币72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生效判决(2003)官法民一初字第47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诉争房屋为原告张某某与王庭钧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对房屋享有60%的产权,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被告王某甲各享有10%的产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某甲已分两次领取了过渡费人民币72000元。故一审确定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过渡费人民币43200元,向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支付人民币72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过渡费人民币43200元,向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支付过渡费人民币72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对(2003)官法民一初字第4725号一案启动再审,并撤销该判决;二、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2003)官法民一初字第4725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根据该判决作出的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当年全家人让其借钱购买的,属于其个人的财产,不属于其父母的夫妻共有财产,也不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共有财产。该房屋因拆迁所得的补偿款、过渡费等都是其个人财产,其他人无权享有。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请求二审对(2003)官���民一初字第4725号一案启动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原告王某丁述称:上诉人的上诉有道理,但上诉理由不对,本案二审应该维持的是(2013)昆民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才对。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及其款项是错误的。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生效的(2003)官法民一初字第472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其配偶王庭钧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庭钧去世后,本案当事人因继承而共同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权。生效的(2012)五法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依据(2003)官法民一初字第472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进一步确认了本案当事人分别享有的本案诉争房屋的份额,该诉争房屋因拆迁而获得的相应补偿款亦应由各当事人享有。本案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实际领取了过渡费72000元后,按照各当事人享有的房屋份额,判令上诉人分别支付其他当事人相应的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2012年2月领取的过渡费18000元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其他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及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评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