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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余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2014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窜到汕头市西堤路礐石大桥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0.2克,得款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吸毒人员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及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还故意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