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林福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林福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马志明。委托代理人:卢芳芳。被告:林福强,农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福强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福强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17361.2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7361.2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原名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21日变更为现名。2010年5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与被告林福强及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福强向武林支行借款628000元用于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并将其所购轿车抵押给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武林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3年4月30日为被告垫付了款项17361.20元,至今被告未归还给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林福强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17361.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17361.2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3年5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50元,由被告林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方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