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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至本市鄞州区48克拉公寓大厅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和2个麻古贩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胥某。2014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冯某至本市鄞州区48克拉公寓31楼楼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胥某。2014年11月4日14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冯某暂住的宁波市宁东假日公寓201室搜查出1.261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于同日抓获被告人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胥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搜查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工具:手机一部、甲基苯丙胺(冰毒)1.2348克及被告人冯某的非法获利人民币六百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红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柯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