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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杨松,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林倩雅,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的委托代理人林倩雅,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松诉称:2014年4月5日,杨松驾驶其所有的粤TBP9**号车在佛山市一路段因驾驶不慎碰撞第三方车辆,造成杨松的车辆严重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事发后,杨松报警及通知人保中山分公司处理。交警部门判定杨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杨松将车送到修理厂并通知人保中山分公司定损,但人保中山分公司以车辆修理价格超出实际价值为由只同意赔偿包干修复价3万元。因杨松的车辆购买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6000元,目前该车的新车购置价(含税)为十多万元,且杨松在购买保险前一直被告知保险金额就是最高赔付额,在杨松车辆出险后,人保中山分公司出尔反尔,其行为令杨松损失严重。人保中山分公司一直未赔偿杨松上述损失,杨松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松车辆修理费57230元、评估费2950元、施救费56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2383元,合计63123元;2.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松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杨松身份证、驾驶证、粤TBP9**号车行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4.评估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定额发票;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6.修理费发票;7.拆检照片;8.杨松、杨丁杰、肖丽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合理的费用。对于维修费用,我司不予确认,我司申请对粤TBP9**号车重新进行鉴定。评估费不予确认,是杨松单方委托的。车上人员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无责方车辆的交强险赔付,因此医疗费用应先扣减对方交强险赔付的1000元后,剩余的金额由我司理赔,但杨松应当提交相应的用药清单、病历等以核实医疗费用的发生是否与涉案事故相关。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投保单;2.重要事项知悉函。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杨松为其所有的粤TBP9**号车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86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座,司机1座,乘客4座,附加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投保单记载:粤TBP9**号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10月30日,已使用年限为7年,新车购置价为86000元,且杨松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杨松在重要事项知悉函上签名确认其已知悉:已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根据保单确认的新车购置价折旧确定,被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以及其他内容。人保中山分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向杨松签发了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新车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4年4月5日14时45分左右,杨松驾驶粤TBP9**号车从开平向广州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广州支线3108KM+900M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刘风领驾驶的粤AG01**号车(挂车号牌为:粤AJ8**号),造成两车损坏及粤TBP9**号车乘客杨松、肖丽、杨丁杰受伤。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松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报案。人保中山分公司对粤TBP9**号车勘查后,认为粤TBP9**号车使用年限较长,维修价值不高,主张按包干修复价30000元理赔,杨松不同意,人保中山分公司未作出定损清单。其后,杨松委托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对粤TBP9**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正源公司作出中损鉴第240414号鉴定结论书,评估粤TBP9**号车的损失为57230元,杨松为此支出评估费2950元。杨松将粤TBP9**号车送至中山市沙溪镇华昇汽车修配厂维修,支出维修费12000元,并由广州市越秀区盈安汽车配件经营部开出45230元的汽车配件费发票。此外,杨松向中山市南区医院支付其医疗费634.5元,向鹤山市人民医院支付了杨丁杰医疗费1474.5元、肖丽的医疗费178元,向中山市三乡医院支付杨丁杰的医疗费96元,向广东省佛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九江大桥分公司支付拯救费560元。杨松支出上述费用后,向人保中山分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杨松和人保中山分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松主张的粤TBP9**号车的损失。杨松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报案后,人保中山分公司怠于作出维修定损清单,杨松为确定粤TBP9**号车损失委托正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并无不妥,粤TBP9**号车的维修金额应以正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57230元为准。人保中山分公司称粤TBP9**号车投保时不含税新车购置价为86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为含车辆购置税金额,即粤TBP9**号车的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税)为94600元(86000元×(1+10%)]。杨松主张粤TBP9**号车的新车购置价约为120000元,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粤TBP9**号车于2006年10月30日初始登记,至事故发生时使用期限为89个月,其事发时的实际价值为44083.6元(94600元-94600元×0.6%×89个月)。粤TBP9**号车的维修金额已高于其实际价值,超过实际价值的部分,人保中山分公司可不予理赔,综上,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向杨松赔偿车辆维修费用44083.6元。关于杨松支出的评估费295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保中山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杨松支出的拯救费560元,虽只有定额发票,但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及车辆损失情况,上述款项属于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保中山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杨松垫付的其自身及杨丁杰、肖丽的医药费合计2383元。因事故对方车辆不承担责任,其交强险应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杨松、杨丁杰、肖丽赔偿1000元,剩余医药费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理赔1383元。综上,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向杨松支付保险金489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松支付保险金48976.6元;二、驳回原告杨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为689元(原告杨松已预交),由原告杨松负担1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53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杨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丰钟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