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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惠芸与广加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桃民初字第4号原告张惠芸,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桂兰,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加作,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惠芸与被告广加作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惠芸以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惠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惠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张惠芸负担。审判员  龚丽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