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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常熟市赛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赛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冯念强,王英,冯巍,徐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富春江路11号1幢。法定代表人冯念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委托代理人徐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诉讼代表人李娟。委托代理人华元。委托代理人陈靓。原审被告常熟市赛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杨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惠琴,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冯念强。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委托代理人徐敏。原审被告王英。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委托代理人徐敏。原审被告冯巍。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委托代理人徐敏。原审被告徐晶晶。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委托代理人徐敏。上诉人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以及原审被告常熟市赛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公司)、冯念强、王英、冯巍、徐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一审诉称:2013年9月24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新华远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由新华远公司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付息,到期还本。赛马公司、冯念强、王英、冯巍、徐晶晶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至2014年5月新华远公司出现逾期付款,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于2014年6月10日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新华远公司未能清偿债务。为此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起诉,要求:判令新华远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支付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含复利)69725.52元,并支付2014年6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判令新华远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判令赛马公司、冯念强、王英、冯巍、徐晶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华远公司一审辩称:对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诉称的借款事实,余欠的本金没有异议,利息部分请法院依法审核。冯念强、王英、冯巍、徐晶晶一审辩称:对保证责任没有异议。赛马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24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新华远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双方对于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由新华远公司承担。3、《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赛马公司、冯念强、王英、冯巍、徐晶晶为新华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双方对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作了详细约定。4、《单位借款凭证》一份。证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向新华远公司发放借款的事实。5、贷款信息截屏、账户流水明细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24日新华远公司共计拖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复利)69725.52元。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相应的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按约向新华远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新华远公司一审到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赛马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举证等相关权利。经一审审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证据明确反映了本案所涉借款、担保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一审所举证据和一审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4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新华远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新华远公司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加收复利;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等情况,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有权要求新华远公司提前偿还已提贷款,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赛马公司、冯念强、王英、冯巍、徐晶晶分别订立《保证合同》各一份,五份合同约定由上述当事人各为新华远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均约定保证的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订立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于当日向新华远公司支付了借款500万元,并在借据中约定执行年利率7.8%。但至2014年5月新华远公司即发生欠息现象。为此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于2014年6月以欠息及发生重大诉讼为由,向新华远公司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五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但新华远公司未能还款。至2014年6月24日新华远公司余欠借款500万元,利息(含复利)69725.52元。为此,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委托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新华远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赛马公司、冯念强、王英、冯巍、徐晶晶分别订立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依照合同向新华远公司支付了借款后,新华远公司即应全面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但新华远公司在借款过程中未能按约付息,构成违约。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要求新华远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属合同明确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新华远公司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主张的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此也予支持。另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赛马公司、冯念强、王英、冯巍、徐晶晶分别订立《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上述当事人应对新华远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依主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作为从债务人,五位保证人应当就此承担保证义务,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具体日期,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且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立即通知了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故原审法院对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要求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赛马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69725.52元,自2014年6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偿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10000元。上述第一、二款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常熟市赛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冯念强、王英、冯巍、徐晶晶对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88元,由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常熟市赛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冯念强、王英、冯巍、徐晶晶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新华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华远公司对结欠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没有异议,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格式合同,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对于合同中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及复利的约定,在合同签订时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新华远公司注意,也未作出明确说明,且载明的罚息利率、复利均过高,故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相关约定加重了新华远公司的义务,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罚息、复利部分,一、二审诉讼费由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承担。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二审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反复协商一致的结果。二、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条款均是新华远公司认可的,并且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也未加重其义务。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1.7条已经明确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提醒新华远公司注意了合同条款的内容,新华远公司也明确表示对合同条款不存在异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华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冯念强、王英、冯巍、徐晶晶同意新华远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赛马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新华远公司作为甲方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作为乙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第13.4条约定未能按期偿还本金的以“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13.5条约定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21.7条约定“乙方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甲方注意本合同项下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甲方要求对有关条款予以充分说明;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异议”,上述约定中的“上浮30%”、“50%”以及第21.7条的全部内容均以加粗字体方式予以标注。上述事实,由《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予以证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华远公司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复利的相关规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对于利率、罚息利率的具体约定以加粗字体的方式予以了标注,且在合同的最后一项条款中双方确认对于所有条款内容不存在争议。而新华远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罚息、复利过高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新华远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上诉人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