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与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姜伟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姜伟明,江苏格威特工具有限公司,王书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261号原告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芸、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伟明。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格威特工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金。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姜伟明、江苏格威特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威特公司)、王书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宁,被告创伟公司和姜伟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芳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威特公司和王书金的委托代理人蔡明辉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创伟公司、其他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超过30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8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创伟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1月8日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所以起诉要求被告创伟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212480元,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律师费10万元及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创伟公司和姜伟明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代理律师的代理费过高,要求按标准的下限计算。另外要求原告追加其他担保人作为被告。被告格威特公司和王书金书面辩称:对借款事实、利息支付情况不清楚,要求法院查明,并要求原告将所有担保人都列为被告,认为律师费用偏高,请求法院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以及案外人丹阳市蓝天工具有限公司、邹来顺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创伟公司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本金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借款,并约定其他被告以及案外人丹阳市蓝天工具有限公司、邹来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2013年8月8日,被告创伟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9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8日。当日,原告即将2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创伟公司的农业银行帐户内。打款后,被告创伟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按利率0.72%提前支付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的利息73440元,之后每月再按利率1.2%支付当月利息至2014年1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创伟公司无力归还借款,与原告协商,于2014年1月17日按利率0.72%提前支付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的利息86880元。以后,被告创伟公司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创伟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212480元,并按月利率1.92%承担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律师费10万元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0万元。同日,该律师事务所开出代理费10万元的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创伟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创伟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及其利息,其他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创伟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212480元,并按月利率1.92%承担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0万元,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为8万元。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所以,被告方要求追加其他担保人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伟明、格威特公司、王书金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律师费8万元,支付借款200万元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212480元,并按月利率1.92%承担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姜伟明、江苏格威特工具有限公司和王书金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0元,减半收取1265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