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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陈文杰与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阙卫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杰,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阙卫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杰,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花园镇8小区24栋。法定代表人:代宏春。委托代理人:苏新,石河子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阙卫东,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文杰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原审被告阙卫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铭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春华、朱秀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新以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铭徽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代理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矫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