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丁秀梅与张敬龙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敬龙,张翠萍,丁秀梅,邵守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龙,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邵营镇邵营村民委员会张营**户,身份证号码3412041980********。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萍,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1204198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秀梅,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大周村民委员会菜园****号,身份证号码341204197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守彬,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12041968********。上诉人张敬龙、张翠萍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一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10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原邵营镇)邵营村民委员会张营,因邻里纠纷丁秀梅与张翠萍发生相互撕打、邵守彬与张敬龙发生相互撕打。丁秀梅与邵守彬被送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丁秀梅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下叶挫伤、头面腹部等全身软组织挫伤,于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614.20元;邵守彬诊断为左手小指中节指骨折、双手软组织损伤,于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027.50元。2014年2月11日,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分别作出:阜伤通字(2014)6号人身伤害程度意见告知书,邵守彬人身伤害程度属轻微伤;阜伤(2014)7号人身伤害程度意见告知书,丁秀梅人身伤害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3月13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分别作出:阜泉公(邵营镇)行罚决字(2014)第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丁秀梅罚款200元的处罚;阜泉公(邵营镇)行罚决字(2014)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邵守彬罚款200元的处罚;阜泉公(邵营镇)行罚决字(2014)第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敬龙罚款500元的处罚;阜泉公(邵营镇)行罚决字(2014)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翠萍罚款200元的处罚。2014年3月27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受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丁秀梅进行三期评定,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了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4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秀梅外伤后休息期限50日、营养期限20日、护理期限20日(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600元。2014年3月27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受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邵守彬进行三期评定,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了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4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守彬外伤后休息期限9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邻里纠纷丁秀梅与张翠萍发生相互撕打、邵守彬与张敬龙发生相互撕打,双方均不能理智处理,在相互殴打中均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丁秀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产生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614.20元、误工费3329元(50天×66.58元/天)、护理费2031.40元(20天×101.57元/天)、交通费40元(8天×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9174.60元,由于丁秀梅未主张营养费,营养费400元应予以扣除,丁秀梅的护理费应为2031.40元,但其诉讼请求护理费为1600元,小于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应予以扣除,最终丁秀梅的损失为8343.20元,根据过错责任,上述费用应当由张翠萍承担60%,丁秀梅自行承担40%为宜。邵守彬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产生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027.50元、误工费5992.20元(90天×66.58元/天)、护理费3047.10元(30天×101.57元/天)、交通费40元(8天×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2466.80元,由于邵守彬未主张营养费,营养费600元应予以扣除,邵守彬的护理费应为3047.10元,但其诉讼请求护理费为2400元,小于该数额,对超出部分应予以扣除,最终邵守彬的损失为11219.70元,根据过错责任,上述费用应当由张敬龙承担70%,邵守彬自行承担30%为宜。张敬龙、张翠萍辩称,丁秀梅、邵守彬的受伤与其无关联性,因公安机关查明丁秀梅、邵守彬与张敬龙、张翠萍之间系相互撕打,且张敬龙、张翠萍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能全面的表述案件事实,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翠萍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丁秀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产生的费用8343.20元中的60%,计5005.92元;二、张敬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邵守彬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产生的费用11219.70元中的70%,计7853.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丁秀梅、邵守彬承担162元,张敬龙承担120元,张翠萍承担100元。宣判后,张敬龙、张翠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丁秀梅、邵守彬的诉讼请求。其上诉认为:丁秀梅、邵守彬没有证据证明其损伤与张敬龙、张翠萍有因果关系,原审判令张敬龙、张翠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丁秀梅、邵守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丁秀梅、邵守彬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与张敬龙、张翠萍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抗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敬龙、张翠萍应否对丁秀梅、邵守彬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敬龙、张翠萍与丁秀梅、邵守彬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丁秀梅、邵守彬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双方存在厮打的事实,对该处罚决定双方均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依法应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及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判令张敬龙、张翠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张敬龙、张翠萍上诉称丁秀梅、邵守彬没有证据证明其损伤与张敬龙、张翠萍有因果关系、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张敬龙、张翠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来斌审 判 员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廷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