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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交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交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4)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傍晚,被告人杨某驾驶车载货物严重超载(核载480kg,实载801kg)的浙H×××××轻型普通货车由衢江区莲花镇赵庄村出发沿村道线驶往莲斋线方向。下午5时4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衢江区莲斋线0KM+995M莲花镇莲东村赵庄自然村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郑某驾驶的搭载周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重型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周某左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杨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郑某、周某与被告人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已履行完毕,两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接警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称重说明、轴重测量报告、称重单、调解书、谅解书等,证人吴某、于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俊健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淑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