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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为莆田市荔城区,现居住于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起,被告人李某甲租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泗华村老叶树自然村的四间店面作为仓库,又租用莆田市荔城区西庚小区一民房作为店面,通过QQ聊天等方式以每双单价人民币75元至140元的价格与客户联系销售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并先后雇佣柯某、黄某、钟某、施某(均另案处理)在仓库中分别负责配送货等事宜。同年7月2日,公安民警在上述仓库内抓获柯某、黄某、钟某、施某,当场扣押用于接收配货单的电脑一台以及假冒耐克牌运动鞋5249双。案发后,根据从现场扣押电脑中提取的配货单统计:2014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共销售假冒耐克牌运动鞋7978双;根据从现场扣押电脑中提取的价格表统计:每双平均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10.78元。经计算,已配货销售部分共价值人民币883802.84元,现场扣押的5249双假冒耐克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581484.22元。同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柯某、黄某、钟某、施某、陈某、朱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从现场扣押电脑中提取的配货单、价格表,指认现场照片,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材料,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出具同意将被告人李某甲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7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部分共价值人民币883802.84元,未销售部分共价值人民币581484.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四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五千二百四十九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中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晨人民陪审员  许秋兰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