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工人,住蚌埠市蚌山区。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8时44分,肖某某驾驶“皖C×××××”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怀远县城关镇境内沿禹王路自东向西行至与S307线交叉口左转弯时,在道路左侧与自西向东郑义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王某乙、袁某)相撞,造成郑义社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袁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8时44分,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皖C×××××”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路自东向西行至与S307线交叉口左转弯时,在道路左侧与自西向东郑义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王某乙、袁某)相撞,造成郑义社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袁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分别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500000元,赔偿二名伤者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93301元,取得被害人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袁某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肇事车辆的信息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乙、袁某病情介绍、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勘验记录、尸表检验报告、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肖某某具有缓刑适用条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章鸿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龙法院诫勉语:肖某某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