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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兰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张某某在开江县梅家乡老山村“长冲”(地名)相遇。被告人黄某某与张某某曾合伙做生意,由于费用结算问题意见不一致,导致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石头砸向张某某,致张某某左手前臂受伤。经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张某某在开江县梅家乡老山村“长冲”(地名)相遇。被告人黄某某与张某某曾合伙做生意,由于费用结算问题意见不一致,导致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石头砸向张某某,致张某某左手前臂受伤。经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与受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经开江县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此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及其亲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同时,受害人对事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光勇代理审判员  郑栈芳人民陪审员  龙维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丽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