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枫叶紫水晶海事有限公司与中艺国际储运公司租船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枫叶紫水晶海事有限公司,中艺国际储运公司
案由
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枫叶紫水晶海事有限公司(MapleAmethystMaritime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文咸东街**号泰基商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叶志,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苏晓鸿,辽宁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艺国际储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吉祥里***号中国工艺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蒋京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兴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慧,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枫叶紫水晶海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艺国际储运公司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由大连海事法院移送本院。在大连海事法院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所有的17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财产,原告提供了担保。经审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4)大海商初字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7万美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因本案已移送至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继续冻结被告中艺国际储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7万美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胡英杰人民陪审员 刘战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