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住邹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5日16时许,在邹城市岚济路南沙村路段的瑞达汽车电器维修部,已决犯孟某因汽车音响事宜与被害人马某发生纠纷,被告人付某伙同已决犯孟某将被害人马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断端错位约2.4mm),构成轻伤。被告人付某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孟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人马某已得到赔偿款5万元。经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马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付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邹城市公安局(2012)15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孟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并对被告人付某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付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