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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琼山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兴兰、刘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元江。委托代理人王康忠,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焕玲,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兴兰。委托代理人符绩豪,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思凝,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魁。上诉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琼山建筑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保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琼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忠,被上诉人罗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思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在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琼海市人民医院、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住院天数、医疗费、医疗费的支付,发生的交通费以及琼A268**号牌货车的保险情况,已被原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1)保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提供盖有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营新星农场卫生防疫站盖章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项目为西药684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因脚伤发炎而治疗发生的费用。原告因行取除内固定装置手术,于2013年2月27日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中心卫生院住院10天(2013年2月27日-3月8日),医疗费共3103.03元,其中由亳州市谯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2546.5元。手术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位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3787.03元、误工费603.2元、护理费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鉴定意见计算的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550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152291.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罗兴兰提供的证据:1.原告罗兴兰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公交认字【2011】第76号);3.海南省人民医院急诊病历;4、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入院记录续页、入院记录单续页、手术记录单、手术记录单续页、影像诊断报告(x-Ray)/(MR)、出院记录、出院记录续页、海南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5.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西药费用清单、海南省人民医院结账分类汇总帐清单、海南省人民医院挂账累计费用账清单、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西药费用清单、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中药费用清单、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一日费用清单;6.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报表(所有费用);7、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2张、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1张、保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3张、琼海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发票1张、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8.亳州市谯城区古城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谯城区古城卫生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谯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9、(2011)保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琼山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发票》;3.《海南省人民医院收款收据》;4.《发票收据》;5.《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按照原告的申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罗兴兰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2.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及认定的问题。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关于被告刘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罗兴兰虽受琼山建筑公司临时雇请卸货,但被告刘魁驾驶的机动车摇晃货物倒塌压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刘魁的侵权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关于被告琼山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罗兴兰受雇于被告琼山建筑公司,事发时根据被告琼山建筑公司的指示对被告刘魁驾驶的琼A268**货车上的货物进行卸货,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罗兴兰与被告琼山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这一事实已被原审法院生效的(2011)保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罗兴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的损害,雇主琼山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另行以雇佣关系起诉本案,那么就要考虑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本身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自身注意义务不够,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最后,关于被告琼山建筑公司与被告刘魁之间是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属于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罗兴兰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为基础,既可以选择被告刘魁进行赔偿,也可以选择被告琼山建筑公司进行赔偿,即原告罗兴兰分别对被告琼山建筑公司与被告刘魁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虽然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而被告琼山建筑公司与被告刘魁对原告罗兴兰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亦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两个赔偿债务的给付内容为同一,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且任一债务人履行义务后都能使原告的赔偿请求权因目的的实现而消灭,因此,被告琼山建筑公司与被告刘魁对原告罗兴兰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而且,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仅系明确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请求权,并未限制雇员在上述情况下仅可择一要求雇主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罗兴兰为能充分、有效地获得赔偿救济,起诉将具有雇佣关系的雇主琼山建筑公司和侵权人刘魁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此外,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雇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本案被告琼山建筑公司若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被告刘魁提出追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及认定问题。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罗兴兰本次就后续治疗费诉争至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在海南省国营新星农场卫生防疫站治疗的医疗费为684元,虽然不是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其陈述,理由较充分,费用相对合理,可以确定;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8日,原告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取除内固定装置,医疗费为3103.03元,应予以采纳,但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2546.5元应从中扣减,原告应获得后续赔付的医疗费应为1240.53元(684元+556.5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农业人员标准即10869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条款规定“可以”不是“应当或者必须”,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而定,该起交通事故于2011年7月24日发生,同日原告入院治疗至2011年8月30日(38天),2013年2月27日入院取除内固定装置至2013年3月8日(10天),原告于2011年9月向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刘魁承担2011年7月24日至8月30日共38天误工费1131元),本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起诉,同年11月6日受理,原告起诉时递交《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鉴定机构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意见书》从原告取除内固定装置至鉴定意见作出时限相差10个月零8天,原告具有故意拖延时间而扩大致害人责任之嫌,为了体现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既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算至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前一天”,也不能按照被告认为的方法来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书,酌情计至原告取除内固定装置出院后一个月即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4月8日,共计586天,计为17449.96元(10869元/年÷365天×586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的护理人员从事的是建筑业,应参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669.29元(24429元/年÷365天×10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0元/天×10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应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创伤和痛苦,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1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过错程度、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为40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费期评定为60日”,参照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计为3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符合事实依据,应予以采纳。8.残疾赔偿金。根据《海南省2010-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鉴定意见书”,原告罗兴兰所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8464元(4744元/年×20年×3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56323.78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二被告应共同赔偿给原告共计45059.0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魁、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罗兴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5059.02元;二、限被告刘魁、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罗兴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罗兴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4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2622.04元,由原告罗兴兰负担1311.02元、被告刘魁与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311.02元。上诉人琼山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首先,本次事故是侵权事件,被上诉人罗兴兰在2011年起诉时,上诉人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被上诉人刘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被上诉人罗兴兰再次起诉,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刘魁仍然列为被告,同一案件,同一法院审理,前后二次诉讼上诉人反而变成了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地位,显然是前后矛盾、程序相当混乱。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兴兰是雇佣和被雇佣的法律关系,罗兴兰和刘魁是机动车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的责任是不同的,一审法院混合审理后,判决共同赔偿,变成侵权承担的责任不当。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不正确。三、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在2011年的诉讼中,不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但到2013年的起诉中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二者相矛盾,2011年的判决已生效,那么错误的判决应该是本案的判决。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罗兴兰在一审的起诉。被上诉人罗兴兰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但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各项赔偿数额有错,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上诉答辩状。二审经审理查明,经已生效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保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1年7月24日13时许,刘魁驾驶琼A268**号中型箱式货车(车厢内搭乘王兰英、罗兴兰)在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民北路福满家门业超市前,从机动车道上倒车上人行道时,车辆晃动,导致琼A268**号中型箱式货车车厢内的货物倒塌,压到车厢内的王兰英和罗兴兰,造成王兰英、罗兴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于2011年8月4日作出保公交认字【2011】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兰英、罗兴兰无责任。罗兴兰受伤后,被送往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治,当天转送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7月27日转往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30日出院。罗兴兰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琼山建筑公司支付了63000元。2011年7月24日,刘魁是从海口前往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送货给琼山建筑公司的,罗兴兰是临时受琼山建筑公司雇请卸货。刘魁所驾驶的琼A268**号中型箱式货车系其所有,其于2011年3月8日向大地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于2011年3月23日向大地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4日零时至2012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9月8日,罗兴兰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因罗兴兰不具备伤残鉴定时限标准,中止鉴定,罗兴兰于2011年11月29日书面申请撤回残疾赔偿金请求。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8日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中心卫生院住院10天,行取除内固定装置手术。2013年11月1日,罗兴兰就后续治疗费等所产生的费用再次向法院起诉,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罗兴兰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日。除了上述查明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琼山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罗兴兰是否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关于琼山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已生效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保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罗兴兰是临时受琼山建筑公司雇请卸货,琼山建筑公司与罗兴兰形成雇佣关系。由于罗兴兰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琼山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琼山建筑公司虽然主张在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保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中,其是作为第三人且无需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却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不当,但在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保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中,罗兴兰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在本案中罗兴兰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琼山建筑公司是罗兴兰的雇主,理应作为被告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琼山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琼山建筑公司主张的刘魁才是真正侵权人,罗兴兰不能同时将琼山建筑公司和刘魁作为本案被告问题。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仅明确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请求权,并未限制雇员在上述情况下仅可择一要求雇主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为使罗兴兰能充分、有效地获得赔偿救济,将琼山建筑公司和刘魁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上述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雇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本案琼山建筑公司若承担赔偿责任后,其有权向刘魁提出追偿。二、关于罗兴兰是否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罗兴兰经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罗兴兰的受伤情况、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判决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和代理审判员  吴 美代理审判员  王思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进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黄一哲撰稿:吴美校对:陈进平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26日印制(共印25份) 微信公众号“”